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心瑜原名梁月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心瑜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於媒介成年女子 陳秋滿 為性交之行為後,進而容留陳秋滿與男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為性交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經營期間非長、獲取之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3枚係證人陳秋滿所持有,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其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