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4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邱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陳B姓名年.
邱C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邱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B及關係人鍾D二人親職功能不彰,致相對人生活照顧欠佳及身分權益受損,關係人鍾D無法有效改善居家環境及提升教養能力,致相對人就學不穩定影響正常學習,聲請人業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今安置期限將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仍須時日準備案主返家計劃,相對人非經延長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爰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護字第320、321號、100年度司護字第45、229、310號、101年度司護字第67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採信。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100年11月7日經由檢察官訊問結束後,當日宣布本案因證據不足,將不起訴處置。案母目前提及願意扶養案主,但經評估及依案母自述,目前狀況暫仍無法立即提供案主適當照顧環境」」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