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0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03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
一、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七、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八、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0309號)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2~95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7筆,計新臺幣440,08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398,15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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