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其起子本體嵌有質地堅硬之鋼鐵材質,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一幀可考,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曾有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竟為圖小利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使用該車輛權利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所竊車輛業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