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張、名片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新臺幣12,000元),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名片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由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9張、現金新臺幣6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