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698元)尚屬輕微,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人具領,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342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3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員甲○○所管領置於架上之LED1W、LED3W手電筒各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1698元)之外包裝撕開,再將手電筒2支置於外套右邊口袋內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
1紙。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楊景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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