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0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貸款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或下命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4日依中央銀行於88年起主辦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向富邦銀行申貸優惠貸款,復於94年間出售房屋並清償貸款在案。其後再於97年4月另購新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貸一般房貸,嗣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洽土地銀行,擬依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作業簡則)申請優惠購屋貸款。惟因原告先前已申辦1兆9,
500億元之政府優惠房貸,不合於作業簡則第4點第7款之規定,申辦之金融機構不予受理。原告於97年11月8日向行政院提出申訴,經行政院移文被告,被告以97年11月20日內授營宅字第0970188208號函,函覆原告不得申貸增撥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不得再申貸專案貸款無效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7日向行政院申訴,請行政院依「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負擔原則,並考量保障市民每個人公平對等機會,給予補救原告目前遭遇之困難(見本院卷第116頁),經行政院以97年11月12日院臺建移字第0970052018號函移文被告卓處,被告函覆略以:「主旨:關於台端陳情已於91年申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於還清貸款結案後,得否另購新屋為擔保,並補繳差額利息後,再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貸『增撥新台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本部97年9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0970807762號令訂定發布『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4點㈦規定,略以: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不得重複申貸;另已申貸政府優惠購屋貸款者(指88年起陸續開辦之1兆9,500億元政府優惠房貸)亦不得重複申貸。(詳如附件),若台端曾申貸政府優惠購屋貸款,接受政府補貼,則不得再申貸『增撥新台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之回覆,僅對原告之陳情予以說明答復而已,並非對原告具體之貸款案為具體之處分,乃被告就人民疑義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綜上,系爭函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