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又提起撤銷訴訟,以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而致自己之權益受損害為要件,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對於非行政處分之函示,或主張他人權益受損,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亦不合法。又論罪科刑,對公務員如何考績或為免職、辭職等事件,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向行政法院起訴,即非合法。上述之不合法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給與科長,主辦待遇、退休等業務,並審核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人員待遇、退休、退職案件。於審核申訴案件時,發現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第27410號函釋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適用,將某甲之公務員年資及勞工年資混合計算,致使其退休金減少,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告已將賠償金給付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得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等情,遂提起本訴,起訴聲明共列254項,使用A4紙達2518頁。
三、經查聲明1請求撤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第2741
0號函,不論該函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如何適用之釋示,非行政處分,且依原告所述,其適用使某甲之退休金減少,非致原告之權益受損。是原告訴請撤銷,顯非合法。又聲明2請求確認撤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第27410號函,如為撤銷,業如上述,並不合法。確認撤銷並列,並不明確,經定期命補正,命補正裁定於98年4月8日送達,原告於98年4月20日具補正狀,仍確認撤銷並列,顯未補正。又聲明5、6、8、14至38請求對他人判處罪刑,聲明7、9、10至13、42請求確認且對他人判處罪刑,聲明39請求他人考績丁等,聲明40請求他人免職,聲明41請求他人辭職,聲明43、44請求確認且他人免職,聲明45請求確認且他人考績丁等,46請求確認且他人辭職,均非本院之權限,起訴並非合法。又聲明3、251請求確認且支付全部賠償金,聲明4、252請求確認且共同賠償所有之賠償金,聲明47請求確認且分配賠償金,聲明253請求確認有求償權,聲明48至250請求確認且賠償一定之金額,均列983,214,021,689,716,662,640,000‧‧‧‧(0字緊接排列,密密麻麻達A4紙4、5張有半),均不明確,經定期命補正,同上之補正狀,仍有命補正裁定所指不明確及未對應每一聲明說明理由之情形,且金額0字以A4紙密密麻麻緊接排列,自頁7至199,數不勝數,實非有效法律救濟之請求。至於聲明254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為職權裁判事項,無關起訴合法與否之論斷。本件起訴,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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