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59、2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6日15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甲○○所經營之彩券行,趁甲○○與保險庫維修人員商談修理金庫事宜時,竊取甲○○置放於櫃檯上之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花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4日1時10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乙○○所經營之「G2泡沫紅茶店」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黑色小零錢包1個、白藍色錢包1個及100紙鈔6張、500元紙鈔1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屬實,而有關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14萬5000元得手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外,並核與證人連城珍、 劉錦釗 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帶摘錄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有關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黑色背包及內裝之1.100元得手之事實(起訴書誤為100紙鈔3張,逕予更正),除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外,亦核與證人 曾福生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乙○○被竊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失輕微;甲○○被竊之14萬5000元均經被告花用殆盡,且被告並無資力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無法獲償)等一切情狀,依據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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