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佳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計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各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於臺中市○○○路河堤拾獲一只他人棄置路旁之袋子,經檢視內部發現內放有具殺傷力之八釐米改造玩具手槍一把(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資料)、改造子彈二顆(均無殺傷力)、以及改造彈頭、彈殼各十五顆後,竟予以留置而無故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甲○○持有上開槍枝後,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八月上旬,至臺中市第一廣場,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亦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資料),再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玩具手槍。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前開手槍二支至臺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 陳惠敏 之居所滋事,經陳惠敏以電話聯繫友人 廖順利 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及改造彈頭、子彈各十五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二支改造玩具手槍而持有之,惟矢口否認該槍枝乃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在鎖槍管的地方有一個螺絲,若鎖上螺絲去就沒有辦法發射子彈,若卸下螺絲則無法組合該槍枝,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的槍管是不通的,應該不能發射子彈,兩支槍應該都沒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壹、貳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係仿WALTHER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皆性能良好而具殺傷力一節,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四一四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甲○○經緝獲歸案辯稱:扣案二支槍枝應該皆不具殺傷力,請求重新送鑑定云云,本院依所請而再度將扣案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如附表編號壹所示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皆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槍枝經檢視結果,雖欠缺滑套固定銷,但仍不影響其擊發機構之性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六五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將扣案槍枝載明被告前開辯稱之疑點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認: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槍枝「係仿德國WaltherPPK/S7.65mm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的遊戲類槍枝,其槍管上有可供插入之螺絲之孔洞‧‧‧螺絲伸入槍管內其效用在阻撓實體彈頭的通過,令該槍祇能發射沒有彈頭的空包彈。若將該螺絲拔除,槍枝仍能正常擊發,並不會影響應有之性能,送件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端視所發射之子但是否經過改裝改造及其改造情形而定。」,另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槍枝「係以仿義大利P.BerettaM849mmshort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的遊戲類槍枝,經換發口徑約8.8mm金屬製槍管改造而成,槍管暢通‧‧‧該槍槍管已有經過改造改裝的事實,雖部分機件不全,但機械性能尚好,依其改裝後的結構強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等節,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二九0二0號函在卷可稽,依該函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槍枝之槍管確實如該鑑驗通知書所附相片編號四所示乃屬貫通一節而具有殺傷力固無待言,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槍枝雖視所供擊發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而認該槍於擊發時是否具有殺傷力,惟由論理法則可知,該槍枝既具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包容性,則其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堪以認定,是其所辯扣案二支槍枝均無殺傷力云云,顯無足採信。則被告甲○○持有該二支經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模型槍,顯有所誤,惟關於被告確實係持有槍枝之事實乃同一事實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先後持有前開槍枝之犯行,雖時間頗為接近,惟該槍枝之來源並不相同,一為拾獲,一則為向他人購得,顯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槍枝後,再持有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槍枝乃另行起意,其犯意既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復持槍至友人住處滋事,對社會構成之威脅性已非潛在,且犯後不知悛悔,猶就扣案槍枝之殺傷力一再爭執,經偵、審程序中三度送鑑定結果均認該等槍枝皆具有殺傷力後,仍圖矯詞卸責,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為違禁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查獲時同時被扣獲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度認定,有前開二次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該等子彈與其餘扣案之改造彈頭、彈殼各十五顆均非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內容│鑑定結├──┼─────────┼───┼──────────────┼────│壹│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貳│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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