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約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正卡持卡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間,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附卡持卡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間,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又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間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含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延滯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同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延滯手續費三百元、同年九月十九日至年十月十八日延滯手續費六百元、同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延滯手續費六百元),及其中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元。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請原告降低利息。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甲○○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甲○○請求降低利息,既未得原告同意,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連帶給付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其中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