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己○○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六個月為一期,分三十期,第一期至第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五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辛○○○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辛○○○確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