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