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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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施用毒品,誤蹈不法後,已深覺悔悟,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毒品後,請抗告人之妹婿載抗告人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自首,惟為能直接接受勒戒處分,故於筆錄上為不同之陳述。㈡然抗告人尚有老母須待抗告人奉養,抗告人於六輕工作,賺取微薄工資,以維生計,況抗告人已成功自行勒戒約半年,是應足認抗告人有悔悟之心,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四十之二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許於雲林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採尿時間前,回溯廿六小時內某時止,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警自首時,經警扣得白色粉末一小包(含袋重約0‧0七公克),經檢驗結果,該包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九五四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以此觀之,足認被告所施用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抗告人即被告甲○○,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等情。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時許,於上接觸處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抗告人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依此,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回溯廿六小時內止,顯仍有施用毒品犯行無訛。雖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施用
一、二級毒品),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得以適用上開規定,免予移送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限於行為人即施用毒品之人,在施用毒品犯行未遭發覺前,主動至指定醫療機構治療,或在指定醫療機構治療中經查獲,始有其適用。茲本件抗告人,並非在發覺犯罪前,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治療,亦非在指定醫療機構治療中經查獲,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雖辯稱已自行在家勒戒成功,仍不足以解免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成立。
(二)抗告人另稱其為直接接受勒戒處分,於警詢中為不同之陳述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未表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實(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益見抗告人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並與抗告人所述事實相符,從而抗告人稱其為直接接受勒戒處分,於警詢中為不同之陳述云云,尚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以其家中,現須抗告人賺錢維生,如接受觀察勒戒,抗告人家中恐有斷炊之虞云云。惟抗告人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審認結果,既認定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以其須賺錢維生,而認其無須接受觀察勒戒,於法要非有據。
(四)綜上各情,抗告意旨,謂已悔改向上,絕不會再犯,而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即非可取。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