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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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裁定聲請再審,原審竟以抗告人已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期間,且該裁定已確定逾五年,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自始否認有為相對人甲○○治療眼疾,致其雙眼視力受損等情,原審上開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裁定未審酌實情,而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抗告人因而支付額外訴訟費用,則承審本案法官有集體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之虞,其所為裁判顯然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就上開返還擔保金事件廢棄發回,重新審理,並賠償抗告人因此額外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損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該款所稱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上開應表明事項,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
聲字第三十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二十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十五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為不得再抗告案件,是本件裁定應以二審法院裁定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原審誤以最高法院裁定送達日期起算,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前揭本院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時起算三十日內提起之,而前揭本院裁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故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聲請再審,然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㈡又抗告人雖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准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之裁定,
一再指摘,並認歷審法官違背法令,不當返還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然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所言實在,且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而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自確定後迄今,亦已逾五年期間,是抗告人自不得再提出再審聲請。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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