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乙○○原名 李豊民 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2年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雖經原告去被告位於新竹娘家尋找3次,且於84年6月9日在聯合報刊登警告逃妻之尋人啟示,仍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84年6月9日聯合報尋人啟示1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不回,未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