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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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陳世偉 律師被上訴人丙○○
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龔正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分別長達12年及15年,詎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7日片面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資遣伊前,仍引進大批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並購置新機器,無業務緊縮情事,竟任意將伊資遣,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自非合法,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有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實,被上訴人原擔任之工作始終由本國勞工從事,且該部門員額逐步縮減,並無因進用外勞而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機會。況被上訴人於91年間執行工作有重大瑕疵,受記過處分,為保障優秀勞工權益,伊以被上訴人為優先資遣對象,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新埔廠染色課,被上訴人乙○○負責RS-2L水洗機之操作,被上訴人丙○○則負責AJ縫接落布機之作業。嗣於91年11月7日,經上訴人以「本公司今年嚴重虧損,再因景氣不佳,業績驟降」為由,加以資遣,並分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各新台幣(下同)556,396元、413,565元予乙○○、丙○○等情,有新埔廠各單位編制與實際人數組織圖、上訴人91年11月7日91管人字第
027號公告、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調解卷第36、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資遺被上訴人時,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茲詳析如后: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
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情況之一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事業因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法律上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
㈡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紡織本業90年1月
至92年12月月收入比較表及營業稅單及營業額公告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90、91年及92年(至10月止)之歷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原審卷208、209、293-326頁),均顯示紡織本業之營業額及交運量逐年萎縮。以紡織本業為例,90全年營收為1,569,729,819元,至91年為1,231,301,403元,減少三億多元,業務縮減之狀況,至為明顯。而新埔廠之營運狀況,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蕭翠慧 會計師作成之報告(前審卷52頁)。自產量89年度33,978,131碼、90年度24,453,993碼、91年度18,679,485碼至92年度17,960,588碼;以及交運金額89年度1,189,037,335元、90年度1,044,739,711元、91年度853,753,266元至92年度856,331,042元觀之,均呈現逐年大幅下滑之趨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證上訴人公司於解雇前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
㈢又依上訴人公開之91年度年報所載,其89年度至91年度之繼
續營業部門稅前虧損分別為265,204,000元、208,960,000元、307,949,000元,繼續營業部門虧損則為264,227,000元、208,960,000元、254,949,000元,本期虧損為264,227,000元、208,960,000元、254,949,000元,每股虧損各為1.27元、1.01元、1.61元(見原審卷第329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為上市公司,每年盈虧情形依法均應經會計師簽證後,公開揭示財務狀況予股東及投資大眾。而上訴人89年度至91年度之財務,業經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且其查帳意見為無保留,故上開報表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又報表所示之每股虧損係以年度虧損除以公司總股數,與股票於公開市場之價格並無關聯,是前揭年報已清楚顯示上訴人連續三年入不敷出,而達於嚴重之虧損狀態,並非單純之季節性營收降低,應認其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之「虧損」要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營運虧損,並非纖維本業虧損,而係業外投資失利所致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虧損之事業,得以精簡人事,減省成本,謀求轉機,避免倒閉、歇業之情形發生,剝奪原事業全體勞工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業如上述。而業外投資之盈虧與事業之營運本即息息相關,若失利幅度過大,影響原事業之資金流動,自會動搖原事業之生存。故有無虧損應就事業整體營收觀之,尚難將經營本業及業外投資予以區隔並各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本業及業外投資應分別計算其盈虧,各別認定,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公司於資遣資深之本國籍員工後,
以大量聘僱外籍勞工、臨時勞工及超時加班因應不足之勞工工作量,外籍勞工與臨時勞工不但薪資較低廉,且無退休金之問題,完全符合投機雇主之需,足證上訴人公司實無所謂之「業務緊縮」。又,被上訴人丙○○任職操作AJ縫接落布機工作,亦無如上訴人所述從五名調降為三名,而有減縮業務之必要,上訴人係將相關工作交付外勞任之。此有上訴人公司新埔廠廠長 鍾興乾 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於92年4月份及5月份均有聘僱臨時勞工,且安排至染色科負責染機操作;新埔廠於92年6月份因人力需求,聘僱外籍勞工多達14名;92年3至5月份外勞離境忙碌期,以招聘臨時工及本國籍勞工加班方式因應;92年6月調派5名外籍勞工至新埔廠支援;新埔廠自91年11月後至92年底未再資遣本國籍勞工等語(原審卷273頁筆錄)。另證人 鄧世福 於原審亦證稱:本國籍勞工常常加班,工作加班12小時,92年整年業務量都很好,有人加班到16小時。染色科人員加班已經持續一年多等語(原審卷277頁筆錄),足證上訴人公司本業業務量甚大,勞力需求急迫,並無解雇、資遣員工之必要云云。就此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公司新埔廠於94年6月關廠前已持續縮減員額,染色課於資遣被上訴人前之員額為:課長及副課長本勞2人、基層主管本勞9人及技術員本勞27人及外勞22人合計60人。後縮編為課長及副課長本勞2人、基層主管本勞9人及技術員本勞20人及外勞17人合計47人,共計已縮減13名員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染色課組織表足憑(前審卷㈡44-46頁)。至於水洗機及AJ縫接落布機當時照常營運,係因生產所須,而AJ縫接落布機之員額從五名調降為三名,水洗機雖維持原有員額,但此乃為保障留任之優秀本國勞工,始於92年8月間將能勝任此一工作之 劉和妹 調職操作水洗機等語。
查證人劉和妹即新埔廠操作RS-2L之員工於原審證述:「(去做水洗機工作共有幾人?如何輪班?)我與 劉宗雄 ,我們作早班、中班,有需要會從中班加到晚班,不常加班」、「(染色科的外勞主要操作何種機器?)染機、烘乾機、退漿機都有外勞。」(原審卷161頁筆錄)。另證人鍾興乾即新埔廠廠長證述:「(外勞在染色科自91年11月起主要擔任的工作?)退漿機、染機、秤料及烘乾」、「(縫接落布機目前是否只有三名本國勞工無其他外勞在學習?)是」、「(水洗機有無外勞擔任過工作?)沒有」(原審卷218頁筆錄),經核所述與工作組織表相符,由劉和妹及鍾興乾之證言可知RS-2L水洗機臺及AJ縫接落布機部門始終由本勞負責,顯見RS-2L水洗機台及AJ縫接落布機之性質與其餘工作有所差異,性質並非相同,故本由外勞為之。又證人鍾興乾及鄧世福既均不能證明該二部門工作現已由外勞為之,因此,縱如彼等所言,有趕工加班,或大量僱用臨時工、外勞情事,諒係為公司勞務起死回生所需,要難憑此否定上訴人公司長期虧損或業績不佳而不得不緊縮之狀態。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如事業單位(雇主)有聘請外籍勞工,因
故需資遣員工時,事業單位(雇主)在資遣本國員工前,應先徵詢本國員工是否願意擔任外勞所從事之工作,以避免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如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均從事同一性質工作,雇主自應先裁減外籍勞工,否則即屬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乙○○原在上訴人公司執掌之工作項目為水洗機及烘乾機間輪派,而由上訴人檢附之外籍員工操作基台表以觀,烘乾機部門,自91年11月迄92年10月,均由外籍員工 陳昏 及 劉希 執掌,可知乙○○原執掌之烘乾機部門,係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一同工作,詎料,上訴人公司於資遣員工時,遽先資遣資歷較深之本國勞工乙○○,此舉顯然已違就業服務法第42條保護本國勞工就業之意旨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固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惟所謂本國勞工優先留用原則,解釋上應僅限於同一職務而言,非指事業單位需將外勞裁至一個不剩時,方可裁減本勞。蓋外籍勞工通常從事重體力、高溫、高熱、高噪音等惡劣環境下的工作,本國籍勞工往往不願屈就。所以企業裁減本國籍勞工時,如仍留有外籍勞工,只要工作職位等並非相同,尚不得驟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公司新埔廠於94年6月關廠前持續縮減員額,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染色課組織表所載,烘乾部門固由外勞劉希、陳昏負責(原審卷204頁),但上訴人抗辯:乙○○於91年3月間因烘乾機操作不良,在生產2E086DGREY及3E158BLUE時,沾污異常,未落實自主檢查,造成嚴重損失,經予記過一次,為免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再次造成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於91年8月改調水洗機台。被上訴人丙○○於91年9月間因操作縫接落布機,在生產TC及43布種8578碼挫傷降級,造成嚴重損失,經予記過一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然所謂同一職務本國勞工優先留用原則,應以資遺時之工作現況為準。今被上訴人遭資遺時之工作部分為RS-21水洗機台及AI縫接落布機,該二部門現仍由本國勞工操作,有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遭資遺,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前,未徵詢其調整職務之意願,自不得資遣云云。然此為勞基法規定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依據,而無可取。
四、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查上訴人公司連年虧損,導致業務緊縮,二者兼俱已如前述。上訴人且抗辯:現今其所屬新埔廠及中壢廠,業於去年94年6月17日因不堪虧損而宣布關廠,並與中壢廠及新埔廠全部員工於7月13日達成發放資遣費之協議。且其股價目前每股僅6餘元,已為俗稱之水餃股。原先尚須聲請重整,後雖撤回,但持續存在虧損狀態,實非惡意解雇云云。所辯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股價行情表足憑(本院卷31、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無不合。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予廢棄改判,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有關業務緊縮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