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簡文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法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7,764元本息,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9,821元本息。依上開說明,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接到一名女歹徒電話稱要退電話保證金給上訴人,請上訴人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上訴人乃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公館郵局依指示操作,操作後覺得不對,就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公館分行查問,證實被歹徒詐騙,上訴人立即請求該分行經理即被上訴人乙○○、副理 鄭茵 好及行員阻止歹徒領款。 鄭茵好 要行員繕打歹徒詐騙資料,並要上訴人趕快到警局報案拿到3聯單,銀行才能止付,並說歹徒明天早上9點後才能領款云云。但被上訴人乙○○卻向其助理及行員打手勢叫行員不要繕打資料給上訴人去報警。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警察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警員也於當晚10點多打電話至中信銀行公館分行要求阻止歹徒領款,並告知上訴人於次日(即92年11月11日)上午8時30分即可持報案3聯單至公館分行辦理。上訴人於上午8時30分準時到,3次要求銀行開門,被上訴人乙○○等人卻遲遲不肯開門,直至開門後,被上訴人乙○○亦拒不處理凍結款項事宜,致上訴人與妻子一生辛苦積蓄遭歹徒詐領一空。依銀行規定,客戶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每日之次數及金額均有限制,上訴人於當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卻能連續8次從中信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歹徒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高達647,764元,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之作業顯有疏失。另被上訴人乙○○拒不處理上訴人所為將上開款項凍結之請求,致遭歹徒詐領一空,被上訴人乙○○身為中信銀行公館分行經理,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損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中信銀行為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99,821元(含被詐領之647,764元、訴訟費17,625元、押借利息及匯費14,432元、律師費20,000元)本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金錢寄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公館分行,兩造間為金錢寄託關係,則於上訴人將金錢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公館分行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寄存於被上訴人公館分行之金錢係遭第三人冒領,上訴人充其量僅能向被上訴人行使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28秒至同日下午5時37分16秒止,8次轉帳匯出至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之金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即遭第三人領取,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上訴人始前來被上訴人銀行公館分行要求凍結該筆款項轉出。惟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銀行在未有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下,無法依第三人片面要求而凍結款項,況上訴人匯出後,系爭款項已非在被上訴人銀行內,當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應由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依法處理,被上訴人乙○○立於第三人地位,更無從向農民銀行提出凍結該款項之要求。更何況上訴人自承伊係遭歹徒詐騙,足見該轉帳匯款係由上訴人所為,非遭第三人冒領,該轉帳行為依法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無從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遭歹徒詐騙之情況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3018號判例參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使用金融卡,自92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至同日下午5時37分,自中信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續8次轉帳至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647,764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訴人存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乙○○是否怠於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將上訴人遭盜領之款項凍結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屬肯定,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至同日下午5時37分所匯至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之上開8筆款項則已分別於同日17:
06:46、17:18:03、17:21:05、17:40:53、18:23:39遭第一銀行帳戶 陳麗芬 以語音轉帳方式依序提領106,018、200,018、300,018、41,018、68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向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查詢,該行函覆之94年1月19日農興業字第9439000005號、94年2月16日農興字第94390000022號、94年4月7日農興字第943900005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65、90頁)。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陳麗芬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路○○號,惟經警依上開身分證查詢全國戶籍資料,發現該身分證字號係 吳信瑩 ,籍設桃園縣,年籍資料並不相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986號偵查卷宗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便箋、戶籍資料可稽,可知上訴人所匯出之上開款項在分次匯出同時或50分鐘內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又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10日下午6:37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公館分行要求櫃台人員凍結上開遭盜領之款項,此亦有上開偵查卷所附台北市大安警察分局移送書內之翻拍照片6紙可稽。則在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37分到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公館分行要求凍結款項時,上訴人上開最後一筆匯款已早於同日下午6時23分39秒遭盜領完畢,是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公館分行經理即被上訴人乙○○於92年11月10日受理上訴人申請時,縱然有心凍結,亦已來不及處理。況證人即公館分行當時之襄理鄭茵好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寫資料的時候,被告乙○○是否有說不要寫資料讓原告去報警?)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乙○○並無拒不處理上訴人之請求,且縱有心處理,亦已無法辦理凍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拒不處理凍結款項,致遭盜領云云,顯非實在。而上訴人上開款項遭盜領完畢,亦與被上訴人乙○○受理上訴人凍結款項之請求與否,無任何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復主張銀行有關在下午三點半以後之匯款轉帳,皆須在隔日才可以提領,被上訴人乙○○故意拖延云云。惟查,就上訴人轉帳至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款項,轉入金額於當日即可從自動櫃員機領領,而該帳號存戶陳麗芬亦於92年11月10日農民銀行新興分行營業時間外,以語音轉帳方式提領,其雖於92年11月10日提領,因屬營業時間外提領,故記帳仍需作次日帳(即92年11月11日)等情,亦有農民銀行新興分行94年2月16日農興字第94390000022號函在卷可稽,可見當日匯出款項當日即可領取,且依前所述,係在匯出同時或50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僅因係在銀行營業時間外提領,故記帳時作次日帳而已。至證人即受理上訴人報案之警員 劉國文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人問:三點半以後轉帳隔日才能領款,依據為何?)我們剛開始也不知道,這是問銀行以後才知道,是累積的經驗。」云云,然劉國文亦證稱:「當時查出有八筆,四點四十七分到五點三十七分匯出八筆,有查出匯出到高雄農民銀行新興分行。」等語。可知警方亦知款項已匯至高雄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則警方縱有權命令凍結款項,要求對象亦應為農民銀行新興分行,而非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公館分行,故劉國文證稱:「我們當時沒有打電話給高雄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我們是打給中國信託,請他們先行不要轉出去。」等語(原審卷第46頁)。警方既已明知上訴人款項於受理報案時業已匯至高雄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卻仍要求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不要將轉款項出去,無異緣木求魚。顯然係警方對銀行作業有所誤解致傳達上訴人之訊息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並無拒不處理上訴人請求將上開款項凍結之事宜,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乙○○受理上訴人申請時,因款項已遭人領取完畢,無法凍結。故被上訴人乙○○並無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之可言。,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亦無負同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47,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就原審駁回之647,764元本息並擴張請求之訴訟費17,625元、押借利息及匯費14,432元、律師費20,000元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