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㈡第七行中二處關於「 王金城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