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所涉恐嚇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5之1號拖吊車保管場內,取回其遭拖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於駕車駛離保管場大門時,向乙○○恫稱:「我知道你每天都在這邊上班,我會來找你算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渠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旁人目擊上情記下車號告知乙○○,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就被訴恐嚇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恐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鄭銘鎮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3183號偵查卷第4至8頁及第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我認為事情過去了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各情,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