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東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74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7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6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96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駁回後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1月4日,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因謝東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到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