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張玲玲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保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如虹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被告負有社區之保全、管理服務及門禁管制之責,然於民國102年2月11日原告因故前往南部,因被告派駐社區之警衛疏於注意,以致讓竊賊侵入原告住所竊取財物,並以原告所有停放於車庫之Mazda休旅車作為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賊對社區路況不熟,在轉往社區出入管制哨時已開過頭,因發現不對後才急轉回頭開往管制哨,惟在竊賊將車開至管制哨時,警衛已先將門禁閘門開啟,亦未攔車檢視再放行,顯見被告派駐之警衛有重大過失致竊賊侵入,並輕易將贓物攜出管制哨。
(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駐衛人員未善盡駐衛保全義務,致損害住戶權益情事,住戶得逕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且住戶證明財物損失後賠償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原告因上開竊案,除休旅車於案發6週後經警方尋獲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品項之損失,損失金額達1,565,354元,且竊賊駕駛原告之休旅車,堂而皇之通過被告派駐固定警衛哨之警衛,即便不是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受30萬元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遭竊已於第一時間向轄區派出所報案,除失竊車輛尋獲外,其餘失竊物品仍不知所在,被告亦不否認原告遭竊之事實,故原告受有損害已足證明,僅所受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家中失竊,竊賊並非從社區設置由保全執行人員之崗哨點進入,且因社區佔地面積廣,就安全防護之相關設施設置本來就有缺失,一旦竊案發生,並非當然就屬被告未盡責任下所致,上情有系爭社區102年3月6日第十五次會議紀錄工程委員報告可佐;再者,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可知,只有再被告派駐人員明確知悉確實有竊盜事件發生下,才應立即阻止之,然並無證據顯示當時被告派駐之人員已有知悉發生竊盜之情;更況,系爭社區大門出入口係以遙控器開關閘門,並非透過警衛檢查而放行,且出入之路徑是道路,亦非私有土地或系爭社區住戶共有之土地,被告更無權在道路上要求車輛停車受檢,因此,原告主張警衛在竊賊離開社區之際未能阻止,且未加以盤查云云,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瑕疵所致者,被告能免除責任。系爭社區進出以閘門管制,即住戶使用遙控器開啟或關閉閘門,而該閘門系統不是被告所設,且柵欄系統在案發之前早已無法運作,因此未發揮功能導致竊賊可以離開社區,是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不在被告,原告無權依系爭保全契約向被告求償。
(三)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亦不足採信。蓋⒈系爭社區對外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資利用,並非僅能透過私人動力交通工作作為代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尋回車輛前之租車費用3萬元,顯屬無據;⒉原告主張編號2至10項物品均放在Mazda休旅車上,Mazda尋回時已全數不見云云,然除編號6家門換鎖顯非原告所稱放在車上之物外,原告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前述編號之物品確實在案發時存在於車上,亦無證明該物品之價值;⒊至原告所列衣服皮包、首飾及家中裝飾品,原告亦沒有舉證證明案發當時確實存在於遭竊之宅第中並遭竊取;⒋而原告所提出自稱是作為證明遭竊取衣服皮包類之證據方法,除均屬私文書外,購買人並非原告,且出賣人寄送之處所均在美國而非遭竊之宅第。退萬步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失之財物總價值部分,因已超過5,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外,損失財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每件賠償最高金額僅1萬元,且最高賠償上限為30萬元。
(四)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所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被告負責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暨管理維護服務(有效期間係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為系爭社區之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戶,於102年2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遭不明人士闖入行竊,經系爭社區警衛發現後,社區警衛於同日晚間8時58分通知原告並同時報警,由原告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詢系爭竊案報案及偵查經過函覆偵查卷宗及現場勘查卷宗各
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5、第81至102頁)為證,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保全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否依據上開契約直接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居住之住處遭竊嫌竊得原告財物後,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自被告任保全管理之社區離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後:
(一)系爭保全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直接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屢屢可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是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究無權利能力,惟因上揭規定賦與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從而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為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原告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要無庸疑。
2、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全契約固係管理委員會本於管理維護職務,與被告所簽訂,委託被告執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關於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約定:「場所名稱:新竹山莊安居社區(以下稱「本社區)。…範圍:本社區全部範圍如附圖。㈠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專有部分不在管理範圍。㈡非公寓大廈:公共區域及各棟住宅週圍環境(詳附圖範圍)」;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則約定:「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理,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並予登記。…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受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操作錄影、…停車場管理、…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有關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約定:「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關受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雖非本合約之當事人,仍得本於本合約之規定逕行向乙方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負責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其內容包含社區安全、防災、防盜之維護服務,均包括系爭住宅本身之大門及契約約定之標的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部分,而該等部分除各住戶大門係住戶專有部分之一部分外,其餘亦為住戶共有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顯見系爭保全契約給付之對象為社區之全體住戶,是管理委員會係為全體住戶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而此契約履行內容,管理上揭標的建築物,及為相關安全、防災及防盜措施,顯係約定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保全契約既為向含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二)本件竊嫌於竊得原告財物後,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自被告任保全管理之社區離去,被告所屬保全人員明知原告已返家過年,要無可能駕車離去,仍開啟柵欄,且發覺有異時未及時放下柵欄管制車輛不得離開,是針對原告財物之損失,被告所屬保全人員確有過失,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依客觀情狀判斷,未達於重大過失之程度,為此原告因遭竊受有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1、原告係系爭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屬警衛人員於10
2年2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通知原告,並同時報警,原告乃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製作筆錄,主張其所居住之上開建物遭不明人士闖入並遭竊,經寶山分駐所警察至上址調閱周遭監視器及採集微物跡證,發現竊嫌破壞上址後面窗戶玻璃及鎖頭侵入行竊,再至上址1樓竊取鑰匙竊走原告所有汽車後逃逸,損失財物有Tiffany戒指、貂皮大衣、玉石、油畫及Mazd
a休旅車,遭竊現場經以粉末法顯影後發現鞋印、手套痕跡等,惟未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另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自小客車,於同年3月18日在新竹市○○街上尋獲,並經警局鑑識課採集車輛微物跡證後,未發現竊嫌之指紋、菸蒂(DNA)等物,因查無嫌疑人故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調查卷宗、104年2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現場勘查卷宗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5、81至
102頁)在卷可稽,本件既係由被告所屬警衛保全人員通知原告其住家遭竊之事實,並據此通知原告報警處理,則本件原告住家於102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遭人侵入之事實,應為事實。
2、再者,本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及鑑識小組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5至99頁),另據證人 蘇盈嘉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接獲值班員警通報稱系爭社區有竊案發生,警衛稱住戶之車輛遭人開走,他就前往原告家中查看,到場時原告尚未返家,但住家車庫門遭人開啟,他等待警衛聯絡原告返家後,與原告會同查看,看到房間內櫃子抽屜被打開,有遭人翻過,他請原告一一清點遭竊物品之後,在警局由原告提出原證八之損失清單,根據現場採證結果,竊賊能進入○○○區○○道很多,因為系爭社區是用圍牆圍起,有相對的高度就可以翻越,且系爭社區有漏洞,可以鑽入社區,社區的另一邊是用鐵絲網圍住,也可自鐵絲網鑽入,系爭社區以前也遭竊過,就是由上開漏洞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正面),可知原告住處窗戶、鎖頭確實遭人破壞之痕跡,屋內確有經人翻動之凌亂情形,且鑑識小組採集到非屬原告之鞋印、手套等痕跡(見本院卷第83頁),是足認確有除原告及其家屬以外之他人侵入原告之住處,並竊取原告及其家屬所有財物等情,自為事實,要屬灼然。
3、本件竊嫌於竊得原告財物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Mazda自小客車離開系爭社區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102年2月11日光碟所得結果如下:「本勘驗自錄影畫面20:43:11開始,當日天色黑暗,除警衛崗哨及畫面上方有燈光照明外,其餘部分視線不佳。20:43:13:有部車輛開車頭燈出現在畫面上方,往畫面上方右側方向行駛。20:43:14:保全警衛自警衛崗哨步出門外,側身探頭往畫面上方車輛方向望去。20:43:15:該車輛轉向警衛崗哨,惟偏離崗哨處快速駛離現場於20:43:21完全消失於畫面中。20:43:21:保全警衛將身體朝外傾斜,並朝車輛駛離方向注視,直至20:43:32秒始進入崗哨內。」(見本院卷第
162頁正反面),又據證人 彭雄職 即保全警衛於本院具結證稱:平時保全工作須控制系爭社區車輛之進出,依照車牌號碼來進行管制,系爭竊案發生前,他由其他保全警衛的告知,得悉原告於農曆年間均不在住處,直到初五才會返家,而竊案發生的當晚,他看到社區內車輛大燈開啟,就先將大門柵欄開啟,但該車輛過了頭,先停在15巷17號車庫處,當時就發覺怪怪的,當車輛轉向由警衛崗哨駛出時,看到並非17號住戶之車輛,而是原告的車輛,他原想打電話與原告確認,未料未能撥通,基於內心的懷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反面至122頁正面),是以由上開勘驗結果及保全警衛證人彭雄職之上開證述各節,足稽被告所屬警衛人員於原告所有車輛尚未行經警衛崗哨站時,即有警醒查覺,因而有步出警衛崗哨並朝車輛察看之舉措,惟被告所屬警衛人員明知原告已返家過節,於年節期間應無可能駕駛車輛離開,卻仍提早開啟社區大門之出入柵欄,未能及時攔阻竊嫌離開,造成原告遭竊之財物損失,無法藉由被告所屬警衛保全人員就系爭社區車輛進出管理控制之保全行為而獲確保等情,誠為事實。
4、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約定,被告須提供系爭社區防災、防盜、防火等治安維護、安全管理服務,不論於系爭社區公寓大廈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被告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管理委員會,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應管理委員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崗哨、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理…等(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應提供社區安全、防災、防盜之維護服務,包括監看閉路電視,操作錄影設備等,以便於發現盜賊入侵,而能即時報警處理,並藉由停車場、標的物內通行管理等措施,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查本件竊案發生之際,為102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因全家舉家外出,為竊案發生機率最高之時節,本件原告於返家過年前,即特別央請被告所屬保全警衛人員在其返家過年期間,多加注意其住處財物之安全等事實,據證人彭雄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惟證人彭雄職仍未盡善管制社區車輛之進出之職責,明知原告於過年期間已全家返鄉過年,應無可能駕駛車輛自住家外出,在未確認始末之情形下,冒然開啟柵欄,在目擊車輛行進路線不合常態駕駛,發覺有異時復未能立即放下管制柵欄,以致竊嫌駕駛將所竊得之物品利用原告車輛載運得手並駛離現場,本件於案發當時,雖值黑夜,現場除警衛崗哨及路旁路燈有照明外,其餘視線不良,惟證人彭雄職有上開過失以致無法發揮阻止損害發生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可歸責事由等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全警衛人員未善盡其管制社區車輛進出限制之義務,致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可資採信。
5、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云云,惟查:本件據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示,於遠方車輛大燈開啟之際,被告所屬保全警衛人員已步出警衛崗哨,竊賊駕駛原告所有車輛雖有行徑路線特異之異常狀態,然所駕駛之車輛既為系爭社區住戶之車輛,以當時車速飛快,夜色昏暗,自車輛之大燈亮起出現在畫面中至車輛完全駛離現場,前後不到十秒,且過程中,被告所屬保全警衛全程在崗哨外朝車輛行進方向探查,但由於黑夜加上系爭車輛車頭之大燈,已增加肉眼目視之困難,被告所屬保全人員固有過早開啟柵欄及發覺有異未能及時放下柵欄之抽象過失,惟以其全程注視車輛行進路線,即刻察覺有異,且立即通知原告並同時報警,且即刻前往原告住處查看等等舉措,誠難謂被告所屬保全警衛有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保全警衛未盡管制其所有車輛之進行,即遽認被告所屬保全警衛有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6、被告因本件竊案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0萬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中有關租車
費用、汽車鑰匙、汽車遙控器、家門鑰匙兩支、家門換鎖、交通大學辦公室鑰匙、交通大學進出車證、中華大學進出車證、矽島科學園區識別證等情,主張係因本件竊盜案所增加之費用支出,既因竊案所衍生之額外開銷及費用,自無舉證不能或困難之情事,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支出之費用或單據以證明確有上開開銷之支出及費用負擔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3頁正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租車費用、汽車鑰匙、汽車遙控器、家門鑰匙兩支、家門換鎖、交通大學辦公室鑰匙、交通大學進出車證、中華大學進出車證、矽島科學園區識別證等各該費用,因無憑證,難允所請!
⑶查竊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倘無特殊事故,斷無空手而返
之理,為兼顧其行竊獲益,避免啟人疑竇,及易於脫免追捕,以選擇價值高昂、易於攜帶之物品為主,而現金、珠寶、首飾、玉石、名牌衣物皮包等細軟物品,即為竊嫌所覬覦。又以一般常人無端遭竊,每因驚嚇之餘,心神未定,思緒紊亂,已難期於一時之間正確清點其失竊物品之項目、數量,且就平日購買之物品,亦難期待所有人長久保管購買證明、發票及收據等文件。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財物,倘參酌原告主張及所提出證據,可信為其所失竊者,即可採信。本件就原告主張遭竊取如附表編號11至45所示之衣服、皮包、首飾、家中擺飾等物品之數量及價額若干,因無從清點或鑑定、證明,而有難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惟原告業已提出配戴照片、購買收據等文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4至54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親友、鄰居 毛昭慈 、 魏鳳嬌 、 袁鐵雄 、 黃東任 等人證稱原告於遭竊前,確實擁有、收藏原告清單所列之衣物、名牌包包、玉石、珠寶、茶壺等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第
153頁正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足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且證人蘇盈嘉亦明確證稱原告於得悉竊案返家清點後,提出之清單內容確實為原證8之手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本件原證8之手稿中所列明細,亦確實與附表編號11至45所列物品相符,以原告提出原證8手稿清單之目的乃在協助警方進行竊案之偵查及贓物之尋獲等情衡之,原證8等手稿之提出既非為本件賠償之請求,要無可能虛增賠償之項目,且原告所列各該物品之金額,均合於市價甚或遠低於市價以為主張,則原告本件請求既已自行限縮於發現竊案後第一時間清點之遭竊物品,不論品項或金額均無浮增之情事,自應認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11至45所示物品之損害,業盡其舉證之責,合於事實,應予採信。
⑷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竊之財物,雖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竊賊何時可得查獲、失竊贓物之下落均難以預期,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締約之限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系爭保全契約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指管理委員會或住戶等)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即5,000元)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即被告)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但其損失財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其每件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等語,上開最高賠償限額之約定,乃保全服務之提供者,衡量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之嚴密程度,計算其所可承擔之風險後,參酌服務費收取之數額,適度限制賠償之額度,合於商業慣習及契約自由原則;另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11至45所示物品分別為貂皮衣物、名牌皮包、鑽石、翡翠、玉石,除Olynpus相機為日常用品外,均為高級貴重物品,自應受上開每件最高賠償金額
1萬元之限制,故原告請求金額超過1萬元之部分,以1萬元為核定標準。
⑸本件原告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參酌原告所提單據及相關事證,並以系爭保全契約中貴重物品單項賠償上限1萬元為計,總計已達325,386元,復審酌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最高總金額以30萬元為限,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賠償數額於30萬元之範圍內,合於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條款,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因乏所據,難允所請。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原告請求金額│本院核定金額│請求依據│├──┼───────────────────┼──┼──────┼──────┼──────┤│01│Mazda(SUV3000cc)汽車,租車費用│1│30,000│0│--│├──┼───────────────────┼──┼──────┼──────┼──────┤│02│汽車鑰匙│1│200│0│--│├──┼───────────────────┼──┼──────┼──────┼──────┤│03│汽車遙控器│1│800│0│--│├──┼───────────────────┼──┼──────┼──────┼──────┤│04│車庫遙控器│1│300│0│--│├──┼───────────────────┼──┼──────┼──────┼──────┤│05│家門鑰匙│2│400│0│--│├──┼───────────────────┼──┼──────┼──────┼──────┤│06│家門換鎖││1,200│0│--│├──┼───────────────────┼──┼──────┼──────┼──────┤│07│交通大學辦公室鑰匙││200│0│--│├──┼───────────────────┼──┼──────┼──────┼──────┤│08│交通大學進出車證││1,800│0│--│├──┼───────────────────┼──┼──────┼──────┼──────┤│09│中華大學進出車證││300│0│--│├──┼───────────────────┼──┼──────┼──────┼──────┤│10│矽島科學園區識別證││300│0│--│├──┴───────────────────┴──┴──────┴──────┴──────┤│衣服、皮包類│├──┬───────────────────┬──┬──────┬──────┬──────┤│11│貂皮大衣││25,000│10,000│照片P114│├──┼───────────────────┼──┼──────┼──────┼──────┤│12│貂皮披風圍巾(usd286.20)││8,586│8,586│購買收據證明│││││││文件P25-27│├──┼───────────────────┼──┼──────┼──────┼──────┤│13│羊毛貂皮帽子(usd536.60)││16,098│10,000│購買收據證明│││││││文件P28-29│├──┼───────────────────┼──┼──────┼──────┼──────┤│14│Gucci包包││45,000│10,000│證人袁鐵雄之│├──┼───────────────────┼──┼──────┼──────┤證述P149正面││15│Prada包包││35,000│10,000│、P151正面│├──┼───────────────────┼──┼──────┼──────┼──────┤│16│Italy手工蟒蛇包(usd645.01)││19,350│10,000│購買收據證明│││││││文件P30-34│├──┼───────────────────┼──┼──────┼──────┼──────┤│17│鱷魚牌包包││24,000│10,000│證人袁鐵雄之│││││││證述P149正面│││││││、P151正面│├──┼───────────────────┼──┼──────┼──────┼──────┤│18│Coach包包(usd175*8.5%tax=190)││5,700│5,700│購買收據證明│├──┼───────────────────┼──┼──────┼──────┤文件P35-39││19│Coach包包(usd449*8.5%tax=487)││14,610│10,000││├──┼───────────────────┼──┼──────┼──────┼──────┤│20│Coach包包(usd2530)││75,900│10,000│購買收據證明│││││││文件P40-44│├──┴───────────────────┴──┴──────┴──────┴──────┤│手飾類│├──┬───────────────────┬──┬──────┬──────┬──────┤│21│Kunzite(2)裸鑽33.35CT(USD380)││11,400│10,000│購買清單│├──┼───────────────────┼──┼──────┼──────┤P45-46││22│BlueTopaz(5)裸鑽17.2CT(USD255)││7,650│7,650││├──┼───────────────────┼──┼──────┼──────┤││23│PurpleAmethyst(5)裸鑽28.25CT(USD280)││8,400│8,400││├──┼───────────────────┼──┼──────┼──────┤││24│Peridot(4)裸鑽13.4CT(usd300)││9,000│9,000││├──┼───────────────────┼──┼──────┼──────┤││25│Aquamarine(2)裸鑽12.2CT(usd200)││6,000│6,000││├──┼───────────────────┼──┼──────┼──────┤││26│RedGarnet(3)裸鑽2.9CT(usd135)││4,050│4,050││├──┼───────────────────┼──┼──────┼──────┤││27│Ruby(4)裸鑽12.75CT(usd620)││18,600│10,000││├──┼───────────────────┼──┼──────┼──────┤││28│Tanzanite(4)裸鑽11.1CT(usd2350)││70,500│10,000││├──┼───────────────────┼──┼──────┼──────┼──────┤│29│1克拉鑽戒││150,000│10,000│保證書、照片│││││││P108-109│├──┼───────────────────┼──┼──────┼──────┼──────┤│30│Chanel珍珠項鍊(usd909)││27,270│10,000│購買收據證明│││││││文件P47-49│├──┼───────────────────┼──┼──────┼──────┼──────┤│31│Tiffany鑽石項鍊││18,000│10,000│證人毛昭慈之│││││││證述P124反面│├──┼───────────────────┼──┼──────┼──────┼──────┤│32│Chanel墜子項鍊(usd458)││13,740│10,000│購買收據證明│││││││文件P50-54│├──┼───────────────────┼──┼──────┼──────┼──────┤│33│黑珍珠鑲鑽耳環一對15米厘││250,000│10,000│照片P110│├──┼───────────────────┼──┼──────┼──────┼──────┤│34│黑珍珠鑲鑽戒子15米厘││150,000│10,000│證人毛昭慈之│││││││證述P124反面│││││││證人袁鐵雄之│││││││證述P149正面│├──┼───────────────────┼──┼──────┼──────┼──────┤│35│黃金項鍊及觀音玉墜││60,000│10,000│照片P111│├──┼───────────────────┼──┼──────┼──────┼──────┤│36│翡翠黃金鑲鑽戒子││100,000│10,000│照片P110│├──┼───────────────────┼──┼──────┼──────┼──────┤│37│24K金錶││300,000│10,000│保證書、照片│││││││P112-114│├──┴───────────────────┴──┴──────┴──────┴──────┤│家中裝飾品│├──┬───────────────────┬──┬──────┬──────┬──────┤│38│Olynpus照相機││18,000│18,000│照片P115│├──┼───────────────────┼──┼──────┼──────┼──────┤│39│臘肉玉石││10,000│10,000│照片P142、│││││││證人袁鐵雄之│││││││證述P149正面│├──┼───────────────────┼──┼──────┼──────┼──────┤│40│翡翠玉觀音││20,000│10,000│證人毛昭慈之│├──┼───────────────────┼──┼──────┼──────┤證述P124反面││41│翡翠玉石碗││8,000│8,000││├──┼───────────────────┼──┼──────┼──────┼──────┤│42│白玉石碗││8,000│8,000│--│├──┼───────────────────┼──┼──────┼──────┼──────┤│43│玉石茶壺││6,000│6,000│--│├──┼───────────────────┼──┼──────┼──────┼──────┤│44│紫砂茶壺││6,000│6,000│證人袁鐵雄之│││││││證述P149正面│├──┼───────────────────┼──┼──────┼──────┼──────┤│45│畫│2│10,000│10,000│--│├──┴───────────────────┼──┼──────┼──────┼──────┤│││1,565,354│325,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