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李哲豪 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相對人 吳秀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
3年11月13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
4年4月5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莿桐住處),兩造並於同年4月27日登記結婚。嗣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父母同住時屢生齟齬,聲請人不得已乃於104年9月間,另行在雲林縣斗六市租屋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 李成皓 ,不料相對人於106年3月29日擅自攜李成皓返回大陸,母子音訊全無,聲請人只得搬回莿桐住處與父母同住,並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請求其攜李成皓共同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亦置若罔聞,相對人突然於106年6月18日晚上返回莿桐住處,但也僅簡單收拾個人物品後又再度離開,亦未再與聲請人聯絡,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李萬教 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有娶大陸籍配偶即相對人,兩造婚後相對人有來臺灣與聲請人及我們夫妻同住在莿桐,但相對人住沒多久幾個月就吵著要搬出去,他們2個在104年9月間搬到斗六住,聲請人每天下班都會回來看我們,但相對人從來沒有回來過,甚至在106年3月29日突然帶孫子李成皓返回大陸,之後也聯絡不上,相對人回來臺灣還是移民署通知我們才知道,但相對人也沒有回家,直到法院上次通知開庭的前一天就是106年6月18日傍晚,相對人突然回來家裡,沒想到她拿了東西又走掉了,我們不知道相對人現在在何處等語大致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李成皓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初次入境之後,在106年3月29日有出境,106年5月15日又入境臺灣,目前人在臺灣尚未出境,而李成皓於106年
3月29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自106年3月29日擅自攜李成皓返回大陸,相對人於106年
5月15日入境(李成皓仍未入境臺灣),惟並未返家,僅於同年6月18日傍晚返家收拾簡單行李後又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與聲請人斷絕連繫,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