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蔡志品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蔡麗雯 律師被告 邱聖豪
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奚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李芸妁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邱聖豪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所提機車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就被告所負之清償責任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邱聖豪受僱於被告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貨車載運被告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品之工作。其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景觀大道與芝柏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因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邱聖豪因車速過快,不及煞車,而撞擊沿芝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臼骨折、骨盆骨折、雙側外傷性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臉部傷口0.5x1公分、右肘傷口3x5公分、右膝傷口4x6公分、右第二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上開事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原證一)可稽。被告邱聖豪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聖豪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原證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邱聖豪受僱於被告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致車禍,致原告身體受有如原證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證物,詳如後述:⒈醫療費用16,277元:
⑴原告自102年7月4日發生車禍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後
,當日轉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再轉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旋即轉入加護病房,於102年7月8日轉出加護病房,102年7月18日施行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02年8月10日出院後,仍持續定期回診接受復健治療,此除有原證一診斷證明書可佐外,另有長庚醫院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25日及10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稽(原證三)。迄今原告自付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57元,有收據影本7紙足證(原證四)。
⑵又原告於102年7月4日發生車禍,先送往新竹國泰醫院
急救,後轉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再轉送長庚醫院,支付救護車出勤費用13,620元,有收據證明2紙可憑(原證五)。
⒉看護費用24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住院期間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0日共38日,除102年7月4日至102年7月7日於加護病房4日外,其餘34日皆係由原告母親看護照顧;又原告出院後,自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1月10日止,亦由原告母親全日看護照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親人看護之費用,而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天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8,000元(2,000元x34+2,000x30x3=256,000元)。
⒊交通費用8,790元:
原告出院後,須定期回診接受復健治療,有原證一及原證三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迄今已回診4次,往返均賴計程車接送,共計花費8,790元之車資,有車資收據影本8紙可按(原證六)。
⒋醫療用品及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7,084元:
原告因此次傷害行動不便,需購買輪椅代步及拐杖輔助行走,共支出7,259元;為助傷口早日痊癒購買人工皮,支出29
7元;另住院期間所需用品及餐費共計支出9,528元,有收據62紙可憑(原證七、十三),以上合計17,084元。
⒌收入減少之損失109,666元:
原告自102年7月4日發生車禍受傷住院,至102年8月10日始出院,出院時經醫師診斷仍須休養一段時間,必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且不宜久站、負重粗重之工作,此有原證一及原證三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嗣原告持續回診治療,迄103年1月17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仍未能痊癒,此亦有長庚醫院10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可憑(請見原證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4年2月2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原告所受傷害可能影響84至140天的工作期間,而原告住院38天方得以出院,醫生尚建議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三個月,此段期間實無法勝任原本之工作,故受有至少14
0天之收入損失,而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 小林 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林公司),月薪23,500元(原證八),則原告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109,666元(23,500÷30天x140天=109,666元)。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23,969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久坐久站、從事粗重及勞務工作,造成原告工作及活動能力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依台大醫院10
4年2月2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又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受傷時為21歲7個月又18天,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扣除前開140天休養復健期間,尚餘約43年之工作年數,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為23,5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達323,969元([23500x0.05x275.00000000(此為516月之霍夫曼係數)]=323,
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高中畢業,原任職小林公司擔任門市櫃檯服務人員,月薪23,500元,因此次車禍原告身體遭受嚴重之傷害,此由原告發生車禍當天,二度轉院,最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終於有加護病房得以入住治療,且出院後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足見原告傷勢之嚴重,原告因車禍受傷及後遺症所帶來之精神上痛苦,讓原告身心受創備受煎熬,目前留職停薪中。又原告迄今仍未能痊癒,並產生長短腳,日後亦已無法從事重荷之工作,無法久站或久坐,身心痛苦萬分,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⒏機車毀損54,9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邱聖豪猛烈撞擊,嚴重毀損,需花費巨額修理費用才能將其修復,故原告已將其報廢處理(原證十)。而該機車之出廠時間為
102年3月(原證十一),原告係於102年3月間以61,000元購買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不過3個多月,係一部全新之新車,至多僅須扣除一成折舊,是原告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54,900元(61,000x0.9=54,900)。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關於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林口長庚醫院雖以103年8
月1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783號回函謂原告出院後因傷勢未完全恢復而於三個月內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云云。惟查,原告係左髖臼骨折、骨盆骨折,出院前三個月根本無法行走,林口長庚醫院10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三個月(原證三),是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居家生活難以自理,出院後不論是白日或夜間,舉凡若有自輪椅上移動的需求,諸如:上床、大小便等生活起居,均需有人攙扶幫忙,方能達成。若以半日看護計算,上午7時起床後,是否即需於下午7時前盥洗完畢、就寢躺下,不能再有如廁等動作?如此顯與一般人生活作息有違,是原告傷勢豈有僅需半日看護而無全日看護之理?故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謂原告出院後三個月內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可,顯不合理。
⒉關於原告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林口長庚醫院雖以103年8月1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
0783號回函謂原告自出院時起三個月後應可開始從事非負重之工作云云。惟原告受傷前於小林公司擔任門市櫃檯服務人員,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以便服務顧客,是行走及站立對原告之工作非常重要;且依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2年10月25日回診當時原告仍然「行動不便仍需使用拐杖」、「不宜久站」、「不宜負重粗重工作」(原證三),當日看診時主治醫師僅表示自斯時起可開始練走復健,亦未表示原告已與常人無異可回去工作。事實上出院三個月後,原告除每日練走復建外,大多數時間仍須仰賴輪椅,故於復建期間,原告均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原告每日練走復建,惟至103年1月17日回診前,仍無法與正常人相同能長時間站立,無法勝任原門市服務人員工作,故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並不宜久站(原證三)。是林口長庚醫院
103年8月13日回函未依原告工作性質判定原告能否從事受傷前工作,自不足採。
⑵另被告辯稱原告依法可請公傷假,即未受有薪資損害云云
。惟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雇主固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不得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加害人因此受益。被告更不得以此為由,以原告任職公司未准予公傷假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規定,而要求原告轉向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以規避自身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任職之小林公司並未准予公傷假,故原告自102年7月4日起向任職之小林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除102年7月份小林公司有給付原告薪資外,原告並未受領任何薪資,該段期間所損失之薪資自可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因傷申請留職停薪既未受領薪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
⒊原告雖自被告邱聖豪受領55,106元,惟上開金額原告皆已用
於支付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原證十二),故於本件起訴之初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原告即已扣除該筆醫療費用,並未一併向被告請求該筆醫療費用,是自亦無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55,106元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洵屬有據,原告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6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基上,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就醫療費用2,657元以及救護車出勤費用13,620元,共計16,27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看護,仍應以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長庚醫院函載「依病患 蔡君 …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因骨折導致行動不便,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因傷勢未完全恢復而於三個月內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參以原證一長庚醫院102年8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院期間為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0日,扣除102年7月4日至102年7月7日入住加護病房無看護費用之必要,被告認原告得以請求「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2年7月8日至102年8月10日,共計34天;原告得以請求「半日」看護之期間為三個月即90天。又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依現今實務就此部分之費用多認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元,是被告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156,000元範圍內不予爭執(2,000元x34天+1,000元x90天=156,000元),超過部分則爭執之。原告雖主張其於出院後之90天由其母親全日看護而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180,000元,然長庚醫院既已依其醫學上之專業,於評估原告狀況後,函覆原告出院後因傷勢未完全恢復而於三個月內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之90天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顯不足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據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0月16日(03)竹縣計程車客字第008號函可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事實,是被告不予爭執。
⒋醫療用品及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⑴關於輪椅及柺杖7,259元及人工皮297元部分,就金額不爭執。
⑵關於住院期間所需用品及餐費9,528元部分,據原證七發
票所示,並未載明購買之內容物,誠難認係原告住院期間所需用品而與本件事故有關;另關於原告購買爆漿冰火奶油之費用支出(102年7月9日於聖瑪莉之發票),更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又退步言之,縱原告於住院時確有餐費之支出,惟該支出非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原告傷勢所必須之特殊用餐,且餐費本為一般人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住院期間之餐費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所需用品及餐費9,528元皆予以爭執。
⒌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無誤。
⑵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
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必然皆發生工作損失之結果,惟原告果因本件事故需就醫、休養而請假,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原告請假期間,工資仍應照給,且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⑶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所任職之
小林公司尚有依法給付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之薪資,惟原告嗣後無法領取薪資之主因係其主動向小林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一年,依法小林公司自無可能再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繼續給付原告薪資,本件因有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不應認為與本件原告所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收入減少之損失,惟:
①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小林公司擔任門市
櫃檯服務人員,本非屬負重性質之工作,另據小林公司函可知,原告之工作僅在門市逢促銷活動時,難免有負重或粗重之工作,既然原告可向小林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顯然上開偶有負重之工作並非專屬於原告,小林公司尚有其他人力足以勝任上開工作,又衡諸常情,小林公司既知原告身負傷勢,在偶有負重工作時,當不至強命原告為之,是原告於傷勢穩定後當可繼續從事原來工作。
②據原證一長庚醫院102年8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住院期間為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0日(38日),另據長庚醫院函,其中說明二表示「依病患蔡君…病情研判…,並自出院時起三個月(90日)後應可開始從事非負重之工作…」,是原告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期間共計128日(38日+90日=128日),雖原告依台大醫院104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而主張其受有至少140天之收入損失,惟該鑑定意見亦說明「其非蔡先生實際診治之醫療機構,僅能就一般情況進行評估,蔡先生所受傷害可能影響84至
140天的工作時間」,既然原告之診治醫院即長庚醫院已為「原告自出院時起三個月(90日)後應可開始可從事非負重工作」之評估,又被告據長庚醫院函文推算出原告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期間共計128日,核與台大醫院鑑定意見(84至140天的工作時間)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至少140天之收入損失,並不足採。
③次查,原告原工作之薪資為月薪23,500元,日薪應為78
3元(23,500元÷30日=783元),今原告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期間為128日,是其收入減少之損失為99,441元(783元x128日=100,224元),惟原告任職公司已支付其系爭事故發生當月薪水23,500元,於扣除後,原告收入減少之損失應為76,724元,其請求超過此部分者,被告爭執之。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乙節,業經台大醫院104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對此鑑定結果被告不予爭執,惟於核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後,尚應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以免重複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懇請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補充者,被告邱聖豪係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貨車駕駛員,月薪三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一生未有不法前科,卻因一時過失致原告受傷,其實內心懊悔不已,且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並先行賠償原告55,106元以示誠意請求和解,然原告仍欲進行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被告對此內心深感遺憾,特提出補充說明如上。
⒏機車毀損部分:
系爭機車是否已全毀而完全無法使用致有報廢之必要,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曾於聯成機車行就系爭機車進行修理費用之估價,所需費用共計42,200元,並向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交付修理系爭機車估價單二紙(被證一),由此可證系爭機車難謂無修復之可能,今原告逕自將系爭機車以報廢處裡,事後卻要被告照價賠償,並不合理。次查,系爭機車係000年3月28日發照,自發照迄102年7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有三個月餘,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而經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536,系爭機車未滿一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第一年之折舊額為22,619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之折舊應為42,200x0.536=22,619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9,581元(42,200-22,619=19,581元)範圍內,被告不予爭執,其餘超過部分,被告爭執之。
㈡、又原告自被告邱聖豪受領之55,106元應於本案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告自被告邱聖豪受領55,106元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皆已用於支付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故於本件起訴之初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原告即已扣除該筆醫療費用,並未一併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十二之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一紙,其中雙人病房費差額竟高達49,500元,顯然係原告為追求住院期間舒適所為之支出,非屬必要,原告竟以此要求被告賠償,顯非合理。況被告邱聖豪先行賠償原告55,106元主要在於表示誠意以請求後續之和解,然原告卻仍欲進行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是被告僅願負擔原告醫療上所為之必要支出即5,606元(55,106-49,500=5,606),其餘不應由被告負擔之49,500元仍應於本案總賠償額中扣除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聖豪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景觀大道與芝柏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因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邱聖豪因車速過快,不及煞車,而撞擊沿芝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臼骨折、骨盆骨折、雙側外傷性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臉部傷口0.5x1公分、右肘傷口3x5公分、右膝傷口4x6公分、右第二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邱聖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㈣、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277元、交通費8,790元、輪椅及拐杖7,259元、人工皮297元不爭執。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5%。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自被告邱聖豪已受領55,106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聖豪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景觀大道與芝柏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因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邱聖豪因車速過快,不及煞車,而撞擊沿芝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臼骨折、骨盆骨折、雙側外傷性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臉部傷口0.5x1公分、右肘傷口3x5公分、右膝傷口4x6公分、右第二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下稱系爭車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司竹 調卷第60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且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3年6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27頁至第43頁)。
而被告邱聖豪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司竹調卷第5頁至第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邱聖豪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聖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又被告邱聖豪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即被告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先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後轉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支付救護車出勤費用13,620元;又原告於事故當日即轉入加護病房,於102年7月8日轉出加護病房,102年7月18日施行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02年8月10日出院後,仍持續定期回診接受復健治療,迄今原告自付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在卷足證(見司竹調卷第60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73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277元【計算式:13,620+2,657=16,2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0日共38日,除102年7月4日至102年7月7日於加護病房
4日外,其餘34日皆係由原告母親看護照顧;又原告出院後,自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1月10日止,亦由原告母親全日看護照顧,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天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48,000元等語,而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出院後僅於3個月內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其餘部分不須看護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傷勢是否有雇請看護之必要,該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0783號函覆稱:「二、據病歷所載,病患蔡君(即原告)10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兩側氣血胸及骨盆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8月10日出院;而依病患蔡君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因骨折導致行動不便,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因傷勢未完全恢復而於三個月內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四、本院可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等語(見司竹調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又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8月9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即原告)於102年7月4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於102年7月4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2年7月8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於102年7月18日施行骨折脫臼復位及鋼盯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2年8月10日出院,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司竹調卷第61頁)。
⑵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
34日須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等情,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10日止共38日,除102年7月4日至102年7月7日於加護病房4日外,其餘34日皆因其所受上開傷勢導致行動不便而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出院後,則因傷勢未完全恢復,而於3個月期間內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幫助,斟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於出院後第1個月因傷口疼痛尚劇,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惟於出院後第2個月及第3個月因傷勢逐漸好轉,尚不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而需專人全日看護34日,出院後尚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原告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換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64日全日看護費用(即住院期間34日及出院後第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及2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即出院後第2個月及第3個月期間看護費用)共計188,000元【計算式:64x2,000+2x30x1,000=18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可得請求之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共計188,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出院後尚須定期回診接受復健治療,迄今已回診4次,往返均賴計程車接送,共計花費8,
790元之車資,故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所需之車資8,7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司竹調卷第60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6頁),而被告對於此項費用金額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自原告住所至林口長庚醫院之合理車資為何,該公會以103年10月16日(03)竹縣計程車客字第008號函覆稱:「單趟包車合理車資約1,100元,來回車資約為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其回診4次共8趟車資為8,79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來回車資共8,7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行動不便,需購買輪椅代
步及拐杖輔助行走,支出7,259元;另為助傷口早日痊癒購買人工皮,支出2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司竹調卷第77頁、訴字卷第2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就所需用品及餐費共計支出9,528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見司竹調卷第77頁至第96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之上開發票,其中102年7月10日於杏一藥局購買珍珠面盆、活膚柔膚保濕乳液、衛生紙、背心袋共支出397元,及102年7月28日於杏一藥局購買衛生紙支出99元(見司竹調卷第77頁),核其消費日期均在原告住院期間內,且其消費品項可認係因原告受傷住院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堪認該等費用支出係原告因受傷住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支出,核均為在食品商行消費之餐費支出,衡酌餐費本為一般人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並非係因原告受傷住院所衍生之額外費用,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餐費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原告傷勢所必須之特殊用餐,是原告住院期間之該等餐費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可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其餘增加生
活上需要支出共計8,052元【計算式:7,259+297+397+99=8,052】。
⒌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38日方得以出院,醫生尚建議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而依台大醫院
104年2月2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原告所受傷害可能影響84至140天的工作期間,原告於此段期間實無法勝任原本之工作,故受有至少140天之收入損失,而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小林公司之月薪23,500元計算,則原告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109,666元,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被告就原告受有128天之收入損失之部分並不否認,惟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影響
其工作之時間為多久,該院於104年2月26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表略謂:「有關102年
7月4日所受的傷害而影響其多少工作時間,由於本院非蔡先生(即原告)實際診治之醫療機構,故僅能就一般情況進行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醫學失能指引(medicaldisabilityadvisor)建議,蔡先生所受傷害可能影響84至
140天的工作時間。註:本院僅能就蔡先生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第46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傷勢情形,該院以103年8月1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783號函覆稱:「自出院時起三個月後應可開始從事非負重之工作,同時於出院後六個月內避免進行負重工作及從事劇烈運動」等語(見司竹調卷第123頁)。
核林口長庚醫院為原告就診醫院,對於原告傷勢應較為清楚,且林口長庚醫院所為「原告自出院時起三個月後應可開始從事非負重之工作」之評估,核與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可能影響84至140天的工作時間」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自屬可採。
⑵參以原告自承其任職於小林公司擔任門市櫃檯服務人員,
主要工作為服務顧客,工作內容為代客調整、修理及清潔眼鏡、測量視力、介紹鏡片及鏡框功能及材質、協助客人配鏡、連絡鏡片廠商訂購鏡片、磨製鏡片等,足見原告主要工作內容尚屬非負重工作(見司竹調卷第122頁正反面)。又小林公司雖函覆本院稱:「員工-蔡志品102年6月22日於本公司竹科二店分公司任職,擔任門市服務人員一職,主要工作內容為招呼引導顧客、介紹/銷售公司所販售商品、商品售後服務、進貨搬運及門市清潔…作業,大部份上班時間必需為站立及走動,門市若逢促銷活動時,也必需配合協助懸掛當時活動天花板吊牌、旗幟、布條等布置物,難免有負重或粗重之類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惟依上開所述,可知小林公司門市櫃檯服務人員之主要工作內容尚屬非負重工作,雖偶有負重或粗重工作,惟並非常態,且衡情小林公司門市櫃檯服務人員非僅一人,當可分工合作。
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2年7
月4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住院期間共38日無法工作,且於受傷初期及手術後一定期間,傷勢疼痛較嚴重,生活起居尚需他人幫助,出院後應避免工作3個月,自出院時起3個月後可開始從事非負重之工作,應可勝任其原先任職於小林公司擔任門市櫃檯服務人員之工作,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28日【計算式:38+3x30=128】,惟原告自承小林公司仍有給付原告102年7月份之薪資(見司竹調卷第108頁),則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共28日,原告並未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應予扣除,是原告無法工作且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之日數應為100日【計算式:128-28=100】。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3,500元,有原告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司竹調卷第97頁),相當於日薪783元【計算式:23,500÷3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在此100日期間所受減少收入之損失為78,300元【計算式:783x100=78,3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減少收入之損失在78,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為職業災害事件,如原告果因
系爭車禍事故需就醫、休養而請假,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且就原告請假期間之工資仍應照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而原告嗣後無法領取薪資之主因係其主動辦理留職停薪一年,致雇主無可能再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繼續給付原告薪資,致原告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實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認為與本件原告所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縱原告得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惟其仍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無法久坐久站、從事粗
重及勞務工作,造成原告工作及活動能力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依台大醫院104年2月2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是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扣除140天休養復健期間,尚餘約43年之工作年數,以原告每月薪資23,5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23,969元,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乙節並不爭執,惟表示應扣除前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以免重覆賠償。經查,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髖臼骨折、骨盆骨折、雙側外傷性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臉部傷口0.5x1公分、右肘傷口3x
5公分、右膝傷口4x6公分、右第二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勞動能力因此減損5%等情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委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業據該院以104年2月2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表認定:「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蔡先生(即原告)104年
2月4日到本院鑑定評估時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和本院骨盆部X光檢查結果,蔡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為:
左側踝關節及大腳趾活動度受損。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見訴字卷第45頁、第4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致勞動能力減損5%,為有理由。
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故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2年
7月4日起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3年
4月12日,由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期間12
8日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賠償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128日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而扣除後仍有43年餘,則原告請求43年即516月【計算式:43x12=516】勞動力減少之損失,洵屬有據。以原告之月薪23,500元計算,因系爭車禍事件減少勞動能力5%,即每月所得減少1,
175元【計算式﹕23,500x5%=1,17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43年即516月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為323,969元【計算式:
1,175x275.00000000=323,968.00000000。其中275.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23,969元,洵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小林公司工作,月薪為23,500元,名下無財產,
102年度所得為44,212元;而被告邱聖豪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車駕駛員工作,月薪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為471,741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8頁至第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機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邱聖豪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機車嚴重毀損,需花費巨額修理費用才能將其修復,故原告已將其報廢處理,而該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2年3月,原告係於102年3月間以61,000元購買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不過3個多月,係一部全新之新車,扣除一成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54,900元,固據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價格參考網頁影本為據(見司竹調卷第99頁、第100頁、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已全毀無法修復而有報廢之必要,且參以原告曾將系爭機車送至聯成機車行評估維修費用,經該機車行評估維修費用為42,2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系爭機車尚難謂無修復之可能,且其維修費用並未逾該機車之價值,自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原告逕自將系爭機車報廢而要求被告照價賠付折舊後之價額,尚屬無理。次查,系爭機車係000年3月出廠,並於102年3月28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00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年7月4日),已使用有4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2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4,660元【計算式:42,200-(42,200x0.536x4/12)=34,660】,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34,66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08,048元【計算式:
16,277+188,000+8,790+8,052+78,300+323,969+150,000+34,660=808,048】。又被告抗辯原告自被告邱聖豪受領之55,106元應於本件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乙節,查原告就其已自被告邱聖豪受領55,106元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皆已用於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故於本件起訴之初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即已扣除該筆醫療費用,並未一併請求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訴字卷第15頁),惟觀之該收據所載,其中雙床病房費差額49,500元應係原告為追求住院期間舒適所為之支出,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其餘5,606元則為藥品費、材料費、X光費、處置費、其他費、門(急)診費、證明書費,經核尚屬醫療上必要支出,且被告亦表示願意負擔,自不應扣除,是扣除上開雙床病房費差額49,500元,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758,548元【計算式:808,048-49,50
0=758,54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