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24號、第313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福犯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吳王分 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口查獲。
㈡、於106年5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吳謝素珠 所有之腳踏車得手,雖經吳謝素珠當場發現予以制止,吳進福仍騎車逕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吳進福之自白外,尚有: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王分、吳謝素珠之指述。
㈡、證人 吳燕雪 之證述。
㈢、雲連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現場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吳王分、吳謝素珠之腳踏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動機不出貪圖代步便利,與常見之大規模竊盜集團仍有不同,而其犯後願意面對錯誤並坦承犯行,仍見其具有悔意,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均交還被害人吳王分、吳謝素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可信其所受損害已有一定彌補,況且被告狀況不好,生活應屬艱辛,而刑罰意義在於教化,對照本案被告犯行,仍難一味重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日後行事能更為謹慎,不再輕易涉入刑事程序。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