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 洪世中 被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13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不料被告竟於101年1月間離家出走後,未曾返家,亦無聯繫,後訴請鈞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林世寬 到庭證稱:
我從國小就認識原告,大概有四十幾年了,兩造結婚我有去,兩造婚後同住雲林二崙,原告現在還住在那裡,被告已經有五年沒看到了,我常常去原告家,一個禮拜去三次,這五年我去原告家中都沒有看到被告,兩造有三個小孩,有遇到原告媽媽,她都會去務農等語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101年1月間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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