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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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思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
105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側背包1個,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為:「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葉思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30日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5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側背包1個,係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員職務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等可佐,故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側背包,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側背包1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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