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永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永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永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案號│年度偵字第952號│度偵字第680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67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67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5日│108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978號(已執畢)│執字第13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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