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鉉志被告邱柄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告經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考。又被告未再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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