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黃清春 所有(為丙○○使用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工地內,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中碳鋼條十一支,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元,並將鋼條搬運至前開竊得之車輛。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其在彰化線線西鄉塭仔村巧遇剛下班之不知情友人 黃至民 ,乃邀黃至民一同前往回收場,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和東回收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前揭汽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三幀、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目前仍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竊得物品價值均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前揭汽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無訛,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吳俊螢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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