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第九一七六號、第九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持車內所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一支發動電門,將該車開走而竊取得逞,並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四之十一號前,因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贓車而為警查獲,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以上述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郭慧貞 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四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一字型螺絲起子,一端係鐵製,呈扁平狀,足資充做兇器使用至為明顯,被告於竊取上開汽車時持以發動電門,縱該螺絲起子非其所帶,然其行為仍潛藏高度之危險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僅起訴其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因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續予審判。又公訴人以被告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為警查獲其駕駛懸掛失竊之TP─六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該車牌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號前失竊)之自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被害人 林財政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失竊),而推認被告併有於上述失竊時、地,竊取上開車牌及汽車之情形等語,固非無據,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車牌及汽車之犯行,辯說:該車係綽號「 阿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與伊的,「阿龍」拿新台幣一千元叫伊把車開到他處停放,並非伊所竊取,且車牌失竊時,其人尚在監服刑中等等;經查被告於前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確因施用毒品,先後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及台灣雲林戒治所接受戒毒處分,有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查,則於上開TP─六三一號車牌失竊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時,被告人正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接受戒毒處分之執行,殊無在外竊取上開車牌之可能,是被告辯說該車牌非其所竊,應堪採信,則被告既無竊取該車牌之情形,當無從在該車牌失竊一年多後,再把該車牌改掛在該失竊之八G─六九三號自用大貨車上,故其辯說八G─六九三號車亦非其所竊,誠屬可信,則公訴人僅依被告被查獲駕駛該贓車而起訴被告竊取該車牌及汽車之事實,因乏證據足以佐證而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竊取上開汽車所用,但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該起子又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駕駛上開改掛TP─六三一車牌之贓車雖未構成竊盜罪,然是否有涉有贓物犯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