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彰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遷出上開處所至外地工作、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九之五號下湖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除須有符合「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外,尚須有「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始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客觀處罰條件完全相符。訊據被告固坦承住在工地未遷移戶籍等情,但堅決否認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因大嫂通知而與團管區承辦人員聯絡,得知點閱召集之時間、地點,而前往報到,僅因路況不熟而遲到等語,並提出點閱召集逾時報到證明單為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寄存送達照片及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等件為其論據。經查: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固為被告所承認,但此僅足證明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及召集令寄送當時無法送達等情,而本件被告確實於上述點閱召集之日期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指定之地點報到,僅因逾時遲到而未蒙收訓,有上述點閱召集逾時報到證明單在卷可按,被告辯稱曾與承辦人員聯絡而得知指定報到之時間、地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所以,被告雖居住處所遷移未申報,但因其曾與承辦人員聯絡而得知應報到之時間、地點,其於該點閱召集指定應報到之時間以前,點閱召集令自有送達之可能,與上述法條所定「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形不同,不能遽行論以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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