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景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景偉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3時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7日13時起,以「 政皓 」名義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 劉巧芸 聯繫,謊稱介紹至「IQOption國際交易平台」註冊申請帳號密碼,再由另一名綽號「 智鑫 Tom 張家豪 」之人幫助劉巧芸代為操盤投資等詐術,致劉巧芸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時間為14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3,163元至邱景偉上揭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12月11日17時許起,以「政皓」名義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 周羅 伃聯繫,謊稱介紹至「IQOption國際交易平台」註冊申請帳號密碼,再由另一名綽號「智鑫Tom張家豪」之人幫助 周羅伃 代為操盤投資等詐術,致周羅伃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4時57分(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時間為14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4,140元至邱景偉上揭銀行帳戶內。嗣劉巧芸、周羅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巧芸、周羅伃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珮玥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劉巧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畫面。
(六)告訴人周羅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揭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先前所犯賭博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罪等案件,罪質雖不同一,惟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日間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劉巧芸、周羅伃等人受有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離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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