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38罪),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茲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發生自撞事故,右前車頭幾乎全毀(見偵卷第28頁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幸未撞擊到其他人車造成傷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被告何嘉章(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章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車行,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