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5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莊富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富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已賠償告訴人 吳明樺 所受損失,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莊富美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美於民國111年5月28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吳明樺經營之菜攤購買高麗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9時26分許,徒手竊取吳明樺所有之高麗菜1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嗣吳明樺發現其於上址陳列販售之高麗菜有所短少,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富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MLG-9937號重型機車至上址吳明樺經營之菜攤,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高麗菜之犯行,先是辯稱:伊沒有偷云云,繼又辯稱:當天伊有折返要付錢,但是老闆已收攤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當庭勘驗吳明樺菜攤內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
稱「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當日9時22分騎乘紅色機車,身穿綠色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抵達菜市場攤位外。被告徒步徒手進入被害人之菜攤,在菜攤前之高麗菜區挑選高麗菜。嗣於9時23分30秒,被告挑選1顆高麗菜後,走入店內,9時23分40秒後,畫面看不到被告身影。9時25分10秒,被告從店內緩步走出菜攤,手中提著塑膠袋,塑膠袋內有1顆高麗菜。9時25分20秒,被告將該顆高麗菜拿到機車旁。9時26分07秒,被告左手提著裝有高麗菜1顆之塑膠袋,再次來到菜攤前之高麗菜區挑選高麗菜。9時26分35秒,被告右手又拿著1顆高麗菜,將該高麗菜放入上揭塑膠袋內。9時26分48秒,被告直接走出菜攤,並未將第2顆高麗菜拿到櫃檯結帳。有本署111年7月18日訊問時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
㈡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先購買1顆高麗菜並走入店內
結帳後,再走到高麗菜區徒手竊取高麗菜1顆,並將竊得之高麗菜放入原本已結帳之高麗菜塑膠袋內,藉以掩飾,然後再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故衡情被告不可能係忘記結帳,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值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青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