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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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8至9行「並在臉書」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111年3月27日鄧○廷報警前之某時,在臉書」(按:紀元為民國,以下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員警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鄧○廷係96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與告訴人聯繫買賣遊戲帳號之過程中,取得告訴人傳送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卻在為本案詐欺犯行後,擅自在臉書社團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含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照片),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㈡被告係於87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
為96年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在買帳號時有說自己是96年次等語。且被告為本案之在臉書社團公開告訴人健保卡照片之犯行時,也同時PO文「我是96年次的詐騙弟弟」,足見被告為本案二次犯行時,均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販賣遊戲帳號,詐
取款項,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後又在臉書社團公開告訴人健保卡翻拍照片,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前因買賣遊戲帳號而衍生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6年度偵字第24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在網際網路發表誹謗訊息之加重誹謗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案固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案則罪名與本案不同,但畢竟與本案手段相似,而被告經偵審教訓,竟未戒慎其行,竟又再犯本案二犯行,則被告 素行 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卻未能按時出席調解庭,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表示:調解庭當場聯絡被告,被告卻表示不願出席,被告所說和解意願為推託之詞,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詐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