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73號),及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BPR-8057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BPR-8057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㈡被告就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過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下車查看,確知被害人受有傷勢,仍不為救助而離去,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事由,自無法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予
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雖然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但本案肇事的時間在晚間,其貿然離去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更大傷害的風險,而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另斟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低收入戶,被告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但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間,並無關連,且犯罪情節相異,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仁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2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蔡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