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銘偉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17時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普崙寺,飲用鹿茸酒及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與美港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銘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認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是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聲請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3、106年間,已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偵訊中自陳與配偶、兒子同住,兒子為95年生,就讀彰化特殊教育學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卷附彰化縣大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蕭有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