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MINH(阮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VANMINH(阮文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我國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暨考量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被告NGUYENVANMINH(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7月1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埔
心鄉三民路91巷1弄3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自民國108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三民路某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至同日晚間9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18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M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