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育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育才損壞他人之餐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育才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兆如老人安養中心」(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號)住民,
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中心交誼廳內,將中心所有之塑膠餐盤1個用力摔落在地,致該餐盤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兆如中心。
二、案經該中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育才矢口否認有何損壞餐盤犯行,辯稱:伊手腳不方便,餐盤係不慎滑落在地,無毀損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有毀損餐盤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張益裕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從電梯走出來後,走向餐桌他固定的位置,拿起餐盤,餐盤上面有餐具,就往地上丟,餐具放在餐盤上面,就整個往地上丟,伊可以確定被告是故意把餐盤往地上丟,因為被告是把餐盤舉起來往地上丟,不是因為被告手腳不方便而滑下去等詞,適與卷附照片所示餐盤中央裂為兩半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故被告所辯前詞,核係飾卸諉責,無足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無故憤毀他人財物,顯徵甚為衝動且己身檢束能力之低弱;又飾詞狡辯,未見絲毫逡悔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人所求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