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傑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扣除被告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其既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法要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犯罪紀錄,惟該等案件合併執行後,現在被告仍於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猶不知悔悟,被告所犯之罪,係殘害自己身心,與他人無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到判決後10日內(檢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