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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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亜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68、46464號、111年度偵字第2595、335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62、2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亜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亜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為下列行為:
(一)緣 游文杰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而委由 吳國樑 代為向 陳林賢 接洽,吳國樑即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1時30分、11時54分、11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林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由陳林賢之女友傅亜芳代陳林賢接聽電話。傅亜芳即意圖營利,與陳林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述電話中與吳國樑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販售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傅亜芳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路旁當面向游文杰收得4萬1000元現金,並全數交予陳林賢,且自陳林賢處取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游文杰,而完成本次交易。
(二)傅亜芳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林賢收取販毒價金。陳林賢旋於110年8月11日11時28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信儒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約定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購毒價金。賴信儒即於同日11時29分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陳林賢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某巷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信儒,而完成本次交易。
(三)傅亜芳另意圖營利,與陳林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林賢於110年8月13日11時52分、11時58分、13時8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信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賴信儒以2萬3000元向陳林賢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傅亜芳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當面向賴信儒收得2萬3000元價金,並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信儒,而完成本次交易。
(四)傅亜芳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林賢收取販毒價金。陳林賢即於110年8月13日19時33分、19時34分、20時21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信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約定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購毒價金。賴信儒即於同日20時24分轉帳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陳林賢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0年8月14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信儒,而完成本次交易。
(五)傅亜芳另意圖營利,與陳林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傅亜芳於110年9月30日21時16分、21時21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文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游文杰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1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見面交易。
嗣由陳林賢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8巷某公寓內,當面向游文杰收得5萬6000元價金,並交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文杰,而完成本次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傅亜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37、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傅亜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亜芳對事實欄㈠㈢㈤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事實欄㈡㈣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傅亜芳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供稱:游文杰、賴信儒是單純向我及陳林賢購買毒品,非與我們合資購買及託我們代買,我們也有賺吃的,就是自己吸食的東西,有加減賺一點,不然我們沒有錢的時候也沒有東西施用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下稱偵3356卷,第10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林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賴信儒、游文杰交易毒品皆係單純向我購買毒品,而非與我合資購買及託我代買,毒品交易金額在1萬元以上獲利大概都是1000、2000元,毒品交易金額1萬元以下獲利大概幾百元等語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8號卷,下稱偵45468卷一,第33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07頁),足見被告傅亜芳就事實欄㈠㈢㈤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陳林賢就事實欄㈡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同案被告陳林賢之供述:證明被告傅亜芳有事實欄㈠㈢所載聯繫並出面為毒品交易、有事實欄㈤所載聯繫毒品交易、及有事實欄㈡㈣所載出借帳戶供其收取販毒價金之行為(偵45468卷一第15至17、21至26、38、331、332、334、
335、339至341頁)。
(二)證人即購毒者游文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傅亜芳有於事實欄㈠所載時間,透過電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完成交易之行為(偵3356卷第47、48、145至147頁),及被告傅亜芳有於事實欄㈤所載時間,透過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數量,並由陳林賢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完成交易之行為(偵3356卷第53至55、151至153頁)。
(三)證人即購毒者賴信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其就事實欄㈡㈣向陳林賢購買毒品之價金,係轉帳至被告傅亜芳之本案帳戶內(偵3356卷第69至71、73至75、127、129至131頁),及被告傅亜芳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完成交易之行為(偵3356卷第72、73、129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
1.事實欄㈠部分:陳林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傅亜芳代接)與吳國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5468卷一第75頁;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卷,下稱偵21511卷,第143頁)。
2.事實欄㈡部分:陳林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信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5468卷一第85頁;通訊監察書見偵21511卷第146頁)。
3.事實欄㈢部分:陳林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信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5468卷一第87頁;通訊監察書見偵21511卷第146頁)。
4.事實欄㈣部分:陳林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信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5468卷一第89頁;通訊監察書見偵21511卷第146頁)。
5.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傅亜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文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5468卷一第83頁;通訊監察書見偵21511卷第149頁)。
(五)被告傅亜芳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5468卷一第605至607頁)。
(六)警方在陳林賢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暨扣押物品照片(偵45468卷一第53至57、121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傅亜芳就事實欄㈠㈢㈤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傅亜芳與陳林賢就事實欄㈠㈢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㈠㈢㈤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傅亜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時間有先後之分、交易地點及毒品數量亦有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傅亜芳就事實欄㈡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傅亜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將上開郵局帳戶直接放在陳林賢那裡,如果他交易毒品轉帳的話就可以直接使用你的帳戶,還是陳林賢如果交易毒品有需要轉帳的話才向你借帳戶?)我們的身分證、提款卡都放同一個皮夾内,有時候是我保管、有時候是他保管,但他需要用我的帳戶時還是會跟我說,因為他不知道帳戶的號碼,我會告訴他號碼,他只要問我,我一定會同意他使用帳戶」等語(偵3356卷第197頁);參以事實欄㈡㈣所載兩次毒品交易,時間相隔達2日之久,其間被告傅亜芳另有與陳林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信儒1次;可知陳林賢應係逐次徵得被告傅亜芳之同意,始得利用本案帳戶向賴信儒收取販毒價金,被告傅亜芳自非以單一出借行為同時幫助陳林賢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故被告傅亜芳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傅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傅亜芳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傅亜芳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係聽從陳林賢指示,尚非主導者,是被告傅亜芳本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傅亜芳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傅亜芳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傅亜芳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傅亜芳構成累犯,並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傅亜芳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以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傅亜芳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被告傅亜芳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傅亜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檢察官既未就被告傅亜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
(五)本院審酌被告傅亜芳無視我國法令對毒品之禁制,與其當時男友陳林賢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傅亜芳自始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且非犯罪之核心成員,惡性低於陳林賢。兼衡被告傅亜芳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參酌陳林賢所受確定判決之刑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暨被告傅亜芳自 陳國中 肄業,曾從事醫院傳送及看護工作,及其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傅亜芳申辦、供其就事實欄㈤部分與游文杰聯絡販毒事宜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吸食器1組、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則係供陳林賢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林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1、20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傅亜芳本件犯行相關,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傅亜芳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事實欄所載各次販毒價金均已於陳林賢之確定判決中全數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併辦之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l年度偵字第19762、21511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主文對應之事實欄對應之起訴部分1傅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㈠附表五編號12傅亜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5月。㈡附表一編號13傅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㈢附表一編號24傅亜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㈣附表一編號35傅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㈤附表五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