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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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凱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凱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 郭飛助 」署名共拾貳枚、「郭飛助」指印共拾肆枚,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肆拾參包(純質淨重柒點玖壹肆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附表」,應補充更為如附件一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凱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6、129至130頁)」。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自我警惕、改過遷善,為避免員警發覺其另案通緝中,竟企圖以欺罔手段逃避,冒用被害人郭飛助之名義,矇騙承辦人員,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又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無視政府禁令,仍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雖未因此流出在外毒害他人,但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受僱從事木工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需提供家裡生活費用、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兼衡以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長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飛助」署名共12枚、「郭飛助」指印共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3包,係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文件名稱及出處偽造署名、冒捺指印之處(欄位)偽造署押及冒捺指印之數量1110年8月17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區○○○道000號「凱達大飯店」2706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01至404頁)①「是否在場」欄②「受搜索人簽名」欄③「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④「受執行人」欄「郭飛助」署名、指印各6枚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07頁)2110年8月17日16時10分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09頁)①「本人」欄②「受搜索人」欄「郭飛助」署名、指印各2枚3110年8月17日16時46分許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地下停車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偵卷第411至412頁)①「是否在場」欄②「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③「受執行人」欄「郭飛助」署名、指印各3枚4110年8月17日18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分局偵查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偵卷第397至399頁)①「受詢問人」欄②「騎縫處」「郭飛助」署名1枚、「郭飛助」指印3枚備註⑴起訴書附表「欄位或位置」之欄位,應補充為如上「偽造署名、冒捺指印之處(欄位)」欄所示。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郭飛助」指印部分,應補充為「3枚」。⑶上開「郭飛助」署名共12枚、「郭飛助」指印共14枚。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15號被告田凱銘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凱銘(一)明知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發佈通緝,為免警方追緝,於110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凱達大飯店」,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女友 龔暐雲 執行販毒案件之搜索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郭飛助」之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郭飛助」之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郭飛助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17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總毛重為211.2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為7.91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通緝身份,為警於110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8C室逮捕,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獲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43包。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使用「郭飛助」之名,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簽名並按捺指紋;另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等事實。2被告於110年8月17日所為之附表所示文書。證明該等文件上有以「郭飛助」為名之簽名及按捺指紋等事實。3被告之通緝簡表。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經本署以110年新北檢錫溫緝字第3275號案件發佈通緝等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43包等事實。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為211.2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為7.914公克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飛助」之署押,因上開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郭飛助」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郭飛助」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本人」、「受搜索人」欄內偽造「郭飛助」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郭飛助」本人所立具,表示同意受搜索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持有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之「郭飛助」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姿函編號時間地點簽署文書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110年8月17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區○○○道000號「凱達大飯店」2706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搜索人、受執行人「郭飛助」署名6枚、「郭飛助」指印6枚2110年8月17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區○○○道000號「凱達大飯店」2706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郭飛助」署名2枚、「郭飛助」指印2枚3110年8月17日16時46分許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地下停車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郭飛助」署名3枚、「郭飛助」指印3枚4110年8月17日18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郭飛助」署名1枚、「郭飛助」指印1枚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訴 字第 1510 號(111.03.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439 號判決(112.02.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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