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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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大宗 (原名 詹盛安 、 詹啓斌 )代理人 蕭仁豪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84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2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100萬3000元,含自109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30日薪資所得之工作收入,數額47萬3000元、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5月20日薪資所得之工作收入,數額48萬元、110年1月1日政府補助各2萬5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98萬6563元,含膳食費每月1萬元,數額24萬元、扶養費每月1萬元,數額24萬元、水、電及瓦斯費,每月2000元,數額4萬8000元、交通費每月2000元,數額4萬8000元、電話費每月2500元,數額為6萬元、勞健保費每月1054元,數額2萬5296元、汽車停車位每月3000元、數額7萬200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每月1453元、數額3萬4872元、汽車保養費每月400元,數額9600元、汽車強制險每月100元,數額24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每月600元、數額1萬4400元、雜費每月8000元,數額19萬2000元;另3人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各5000元等情。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7日具狀陳報方案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惟聲請人於同年6月16日主張其與債權人商議後,所提金額仍為聲請人所無法負擔,請求逕行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111年8月11日到庭提出84期月付金2630元之方案,而聲請人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111年8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惟依聲請人所提111年1月、同年2月薪資單影本,應發小計分別為7萬2506元、6萬811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所示,聲請人自110年6月28日起即在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除與聲請人同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應有未合外,亦難逕認聲請人有其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自109年5月24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補充狀(一)、
(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正版,改主張其名下有西元2008年2月出廠之機車;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仍為100萬3000元,含自109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30日薪資所得之工作收入,數額47萬3000元、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5月20日薪資所得之工作收入,數額48萬元、改109年5月22日及110年6月4日政府補助各2萬5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應仍為98萬6563元,含膳食費每月1萬元,數額24萬元、扶養費每月1萬元,數額24萬元、水、電及瓦斯費,每月2000元,數額4萬8000元、交通費每月2000元,數額4萬8000元、電話費每月2500元,數額為6萬元、勞健保費每月1054元,數額2萬5296元、汽車停車位每月3000元、數額7萬200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每月1453元、數額3萬4872元、汽車保養費每月400元,數額9600元、汽車強制險每月100元,數額24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每月600元、數額1萬4400元、改租金分擔每月7000元、數額16萬8000元及雜費每月1000元,數額2萬4000元;另3人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等情。惟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其改主張之109年5月22日政府補助2萬5000元,已非屬本件聲請前2年內收入,剔除後,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僅為97萬8000元,已不足其所述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98萬6563元,衡情要難謂為真實。且依聲請人自陳其自109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更難認為此期間每月確實有支出其稱必要支出達4萬1107元,遑論,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達98萬6563元之完整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且此部分支出亦顯逾10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計算標準,依法更難逕認為可採。至聲請人複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僅當庭主張,目前實際薪資為4萬多元,應該可支應更生方案,及依112年1月4日補充狀(三)所載,聲請人自109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多元,補充說明為八大行業,領現金等語。基上,本件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僅提出「其個人」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1頁),為聲請人有與2兄長共同分擔「其父母」扶養費用必要之證明文件,已難認為足據。遑論,倘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致中低收入戶情事,聲請人當可減輕其扶養義務,而非負擔超過其母房租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半數之7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
(五)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新版)所載債權總金額為53萬5420元,依判決應賠償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上載債務總金額為39萬4864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及承前所述,聲請人聲請時所提111年1月、同年2月薪資單影本,應發小計分別為7萬2506元、6萬811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所示,聲請人自110年6月28日起即在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聲請人投保薪資至少4萬5800元,應領薪資更達6萬8110元以上,縱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依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必要支出3萬2000元,仍顯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又衡諸聲請人為67年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顯有相當年數,依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更難遽謂其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逕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15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