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楊怡慧 (即 王美珍 之承受訴訟人)
楊怡軒 (即王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怡萩 (即王美珍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詹慶祥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慶祥為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9時15分,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93號路線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239號前搭載高齡且行動不便之上訴人王美珍(已於111年7月20日死亡,並由楊怡慧、楊怡軒、楊怡萩依法承受訴訟)上車,被上訴人詹慶祥在搭載王美珍上車時,明知王美珍為行動不便且反應較慢之高齡人士,屬於高風險之脆弱乘客,理應等待王美珍就座,或應確認或告知王美珍已抓緊扶手後,才能將公車行駛前進,以避免王美珍因車輛突然行駛所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詎料,被上訴人詹慶祥疏於為前開之防果注意,明知王美珍並未就座,竟在未確認王美珍已抓緊扶手,或告知王美珍車輛即將啟動之其況下,貿然將車輛行駛,導致王美珍身體重心不穩往前傾倒,並滾落車輛前方樓梯,因而受有下臂、左髖、左臀挫傷瘀血腫,第三腰脊椎滑脫前移等傷害。被上訴人詹慶祥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擔任公車駕駛載運乘客,具有專業駕駛之經驗與知識,在駕駛公車時,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具有防範乘客跌倒受傷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詹慶祥明知車輛移動所產生之慣性,會造成乘客重心不穩而跌倒之風險(此風險在客觀上非被上訴人詹慶祥所不能預見),且被上訴人詹慶祥本應在確認乘客就座,或抓緊扶手後,才能操控公車行進,以此消滅乘客重心不穩而跌倒之風險(此為被上訴人詹慶祥之防範結果發生義務)。詎被上訴人詹慶祥竟疏於盡上開注意義務,除未確認年老行動不便之上訴人,已安全就座或安全抓緊扶手,即貿然將車輛由靜態停止轉為動態行進,改變車輛之慣性,且在車輛開始行進前,也未告知王美珍車輛即將行駛前進,致使王美珍無法預期公車慣性即將變更,預先做出防範措施,造成王美珍因公車慣性改變而無法反應,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則王美珍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詹慶祥有責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詹慶祥應就王美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美珍於本件事故跌倒後傷勢加重,經診斷為頸椎受傷、第3、4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頸椎多處神經神經壓迫脊髓病變,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復原,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自110年4月14日起有僱請外勞照顧必要,以聲請費用1期(3年)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外勞聘僱費用每月2萬1140元計,3年費用共79萬8040元及餘命18年計,共需支出6期,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478萬8240元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後,合計共578萬8240元損害。經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78萬8240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8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8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由系爭公車監視錄影資料顯示,本件被上訴人詹慶祥駕駛系爭公車停在路旁,王美珍緩慢上車後,系爭公車緩慢前進,並無疾駛或忽快忽慢情事。而於王美珍上車完畢已站定及抓住欄杆後,王美珍不知何故再有緩慢蹲坐而滾落樓梯(斯時公車仍維持緩慢前進,並無疾駛或忽快忽慢情事)。倘王美珍是因系爭公車起步之慣性導致其重心不穩,其倒臥方向應向後倒,始符常理。實則由本件王美珍是緩慢跌坐後再滾落姿勢可知,其跌坐與所謂車輛行駛之慣性無關,應是其個人身體狀況異常所致,故非被上訴人詹慶祥所得預見及防範。又本件被上訴人詹慶祥所駕駛為與捷運屬性及經營規模不同之公車,本難以捷運當標準要求公車具有相同設備或者服務水準。公車與其他交通工具是共用道路,駕駛需隨時依路況做加、減速反應,且需不斷靠站、離站及變換車道。於駕駛必須全神貫注路況情形下,乘客實需對自身安全負起相當注意義務,與其認為駕駛必需注意乘客有無站穩、有無緊握手扶手、有無盡速就座,毋寧認為應是乘客需理解公車行駛本有不斷停止起步、加速減速、變換車道之特性,需於登上公車後應善盡維護自身安全義務,而時時緊握扶手(系爭公車內多處亦皆有張貼明顯「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警示標語)。系爭公車既容許乘客以站立方式搭乘,被上訴人詹慶祥本無需等待王美珍就座始能起駛,而王美珍於跌坐前,系爭公車既無疾駛或忽快忽慢情事,王美珍又已經站定及抓住扶手,自難認被上訴人詹慶祥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不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明知王美珍並未
就座,竟在未確認王美珍已抓緊扶手,或告知王美珍車輛即將啟動之其況下,貿然將車輛行駛,導致王美珍身體重心不穩往前傾倒,並滾落系爭公車前方樓梯,因而受有下臂、左髖、左臀挫傷瘀血腫,第三腰脊椎滑脫前移等傷害。並因受前開傷害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死亡止,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新聞稿為佐。被上訴人對於:王美珍因本件乘車事故跌倒,受有有下臂、左髖、左臀挫傷瘀血腫,第三腰脊椎滑脫前移之傷害;及因受前開傷害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死亡止,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必要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惟辯以:系爭公車既容許乘客以站立方式搭乘,被上訴人詹慶祥本無需等待王美珍就座始能起駛。且王美珍於跌坐前,系爭公車既無疾駛或忽快忽慢情事,王美珍又已經站定及抓住扶手,自難認被上訴人詹慶祥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語。
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000
年度偵字號交通過失傷害(下稱另案)全卷,並當庭勘驗另案卷內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行車監視錄影檔案,其結果為:⑴檔案時間16秒,被上訴人詹慶祥駕駛系爭公車停靠路旁,王美珍緩慢上車。⑵檔案時間20秒,王美珍仍緩慢上車,被上訴人詹慶祥駕駛車輛啟動緩慢前進,並無疾駛之情形。⑶檔案時間23秒至27秒,王美珍上車完畢抓住欄杆後,緩慢跌坐並滾落至前車門處(斯時被上訴人詹慶祥駕駛系爭公車緩慢前進,並無疾駛或忽快忽慢)等情,有另案109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詳另案偵查卷第33至34頁)及本院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96頁)可憑。參酌王美珍於另案偵查中亦稱:當時我從前門要上車並且抓住欄杆之際,我不知道為何我翻兩圈跌倒在前車門處等語(詳偵卷第30頁背面);及系爭公車屬容許乘客以站立方式搭乘之公車,且車內多處有張貼明顯「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警示標語(詳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等情。
認由系爭公車乃容許乘客以站立方式搭乘之公車;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被上訴人詹慶祥駕駛系爭公車,也無疾駛或忽快忽慢之不當駕駛行為;及王美珍於上車後,雖並未就座,但既於已站定位,且抓住扶手後,才發生緩慢跌坐並滾落至前車門處事故,難認是因系爭公車忽然起動之慣性,造成重心不穩才摔倒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王美珍非因系爭公車忽然起動,造成重心不穩跌倒,其於上車站定位並抓住扶手後,究因何故,會發生跌坐並摔落至前車門處一事,實非被上訴人詹慶祥所得預見及防範,故不能責令其負過失之責等語,應可採信。
㈢況本件以上訴人主張:王美珍因本件事故自110年4月14日起
至111年7月20日止(共15個月又7日,即15.23個月),受有外勞聘僱費用每月2萬1140元損害計,金額為32萬1962元。
再加計上訴人主張之聲請費用1期(3年)3萬7000元,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後,上訴人主張之受損金額共為135萬8962元(32萬1962元+3萬7000元+100萬元)。經與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扣抵後,也無損害餘額未獲填補而可再向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㈣基上,本件王美珍搭乘公車跌倒事故,既不能證明是被上訴
人詹慶祥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過失行為所致,也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尚未獲填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慶祥應就王美珍受傷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詹慶祥既毋庸負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被上訴人公司自亦毋庸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8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