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圳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末6至5行「某菜市場」應補充更正為「某菜市場之攤位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宋圳吉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宋圳吉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見毒偵字第3685號卷第65至68、83至95頁)」。
(四)認定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第3685號卷第19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685號卷第68、149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針筒9支,係案外人 沈寶珊 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情,經案外人沈寶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上開毒偵字卷第38頁),是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被告宋圳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宋圳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75、6954、78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2月28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8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1年5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上之某菜市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圳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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