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二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二伯 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二伯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購買給其父親 詹文淵 使用之輪椅,使該輪椅起火燃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二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97至99頁,訴字卷第92、94頁),並有證人 廖眾域 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3日第H21H30X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共3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29至45頁、第57至87頁),火災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輪椅並燒燬,造成本案房屋客廳、廚房、浴室等處牆壁燻黑之結果,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品,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放火燒燬輪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該輪椅為其父親詹文淵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然其於審理時改稱:該輪椅是我放在資源回收旁邊,準備拖去販賣,是我買給父親用的,但他住在療養院已經6年了,所以當時沒有人使用,變成我在用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8頁,訴字卷第47、92頁),是依被告審理時所述,該輪椅係被告購買予父親詹文淵使用,詹文淵當時並未住在本案房屋,且當時被告也想要將該輪椅變賣,故本案不能排除該輪椅實際上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能是誤認使用權與所有權之差異。又依卷內事證,除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卷內並無遭燒燬之輪椅為詹文淵所有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以此逕認上開輪椅係他人所有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放火燒燬存放在本案房屋內之輪椅,造成公
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或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不需扶養人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購買打火機並無困難,執行該打火機沒收之實際效果有限,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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