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沐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度簡字第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沐霖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12號工作地點附近,將其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人。嗣「何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20時許,假冒為拓伊生活店之客服人員致電 鄧福勝 ,佯稱誤因其設定錯誤,將導致其大量購買,將聯繫郵局協助以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鄧福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沐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何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4月間,因與地下錢莊自稱為「何先生」之人借款2萬元,1期10日,每期利息為3,000元,「何先生」表示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自己按時匯入利息,並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我因急需用錢,故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何先生」,並簽立本票,「何先生」當場僅給我16,000元,因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前幾期我有按時匯入利息,嗣因無力償還,而置之不理,是「何先生」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間,在上揭地點,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何先生」。嗣「何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20時許,假冒為拓伊生活店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鄧福勝,佯稱誤因其設定錯誤,將導致其大量購買,將聯繫郵局協助以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50、9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9至2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2頁)、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函、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卷第11、33、37至38頁反面、40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向「何先生」借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匯入利息等情,據被告提出催告函及本票(見偵卷第31至32頁)為憑,復核前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頁正反面),顯示系爭帳戶自107年4月16日起,開始有多筆無須持有提款卡仍得進行支出交易即無卡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之相關紀錄,又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0日0時14分2秒以自動櫃員機(機號:MB005502號)存入8,000元後,先於同日0時32分37秒以無卡之方式由同一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元,再於同日14時11分14秒另有以自動櫃員機(機號:MB101202號)持卡提款3,000元之紀錄;於同年月29日15時34分24秒以自動櫃員機(機號:MB005502號)存入3,000元後,於翌日(即30日)23時1分1秒即有以自動櫃員機(機號:0VB19號)持卡提款3,000元之紀錄;於同年5月8日12時58分13秒以自動櫃員機(機號:MB005502號)存入3,000元後,於翌日(即9日)0時8分57秒亦有以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號)持卡提款3,000元之紀錄;於同年5月22日12時32分17秒以自動櫃員機(機號:MB076303號)存入2,000元後,於翌日(即23日)0時21分19秒另有以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號)持卡提款2,000元之紀錄;於同年5月29日12時37分42秒以自動櫃員機(機號:MB076303號)存入2,000元後,於同日19時35分45秒即有以自動櫃員機(機號:0VDYM號)持卡提款2,000元之紀錄,與被告所稱其借款利息每期為3,000元,1期為10日,由其按時存入利息後,「何先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出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應非子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認定被告係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何先生」,然查,自前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頁正反面)以觀,系爭帳戶於107年4月11日13時55分49秒以自動櫃員機(機號:MB883114號)存入1,500元後,於同日13時56分51秒旋以同一自動櫃員機持卡轉帳1,500元至其他帳戶,於同日14時12分55秒以同一自動櫃員機存入6,000元後,於同日14時13分52秒、14時15分26秒仍以同一自動櫃員機分別持卡轉帳3,000元、3,000元至其他帳戶,足見斯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應仍為被告自己持有中,否則豈可能於被告存入上開金額後,旋有使用同一自動櫃員機之上述轉帳交易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交易紀錄後,亦自承其應係於107年4月間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何先生」,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之時間,應係記憶錯誤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4頁),復與前述系爭帳戶係於107年4月16日起,始有多筆無須持有提款卡仍得進行支出交易之相關紀錄及被告係於同年月20日首次以存款供「何先生」持用提款卡提領利息,利息計算以10日為1期等情互核,應堪認定被告係於107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何先生」,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雖非子虛,惟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何先生」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近33,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之銷售人員(見金簡上卷第97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復參以被告於96年間曾因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公訴,該案雖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見金簡上卷第19、41至44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既曾身涉類同之人頭帳戶相關案件,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這件事情會很嚴重,我也怕他們會亂用,我印象中曾有打電話掛失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5頁),然查,系爭帳戶僅於107年4月9日曾有申請存摺掛失補發之紀錄,從無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相關申請,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557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之摘要解釋、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見金簡上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何先生」後,該帳戶非無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規避查緝,已足預見其發生,僅因自身有借貸之需求,即貿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何先生」使用,甚於其已無力償還借款後,仍置之不理,未向「何先生」追回其提款卡或另向銀行為掛失等妥適之處置,實係自行無視前述犯罪之風險,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何先生」,供「何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嗣旋 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在百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度,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前所述,其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亦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猶持上詞否認犯罪,惟其本案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