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涂衣絃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涂衣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至23頁參照)。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卡債務,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504,337元,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兩造對還款方案未能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雖曾同意朋友掛名勝泉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伊就該公司之全部事務並不知悉,亦未收取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收入,故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期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其無力負擔上開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宗(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1年4月20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6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伊係曾同意朋友掛名勝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該公司之全部事務並不熟悉,亦未收取任何薪資、報酬及其他收入等語,惟依本院職權查明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27日起擔任勝泉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聲請人陳稱勝泉公司現已解散,並提出109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據109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函可知,勝泉公司係於109年8月4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5514號函解散,故依所述,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時間為107年9月27日至109年8月4日。聲請人既係勝泉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淮海公司之營業額定之。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稽徵所提供勝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見司調卷第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勝泉公司自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額為2,392,38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額為81,148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止,其營業額為0元,故勝泉公司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約為112,433元(2,392,380+81,148+0÷實際營業月數22個月=11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勝泉公司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查詢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3至7頁、第9至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49至58頁),堪信為真實。第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於計算債務人財產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人名下除有台灣人壽保單及富邦人壽保單數筆外,無其他財產。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部分,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10,364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01,086元。至聲請人雖主張台灣人壽保單為其母親涂陳 春梅 之財產,不應列入其名下財產等語,並提出涂陳春梅開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既為台灣人壽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之要保人,則對該保單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自應將該保單之保險價值金710,364元列為債務人財產範圍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裝修公司之臨時雜物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有11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868元(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每月尚餘2
,132元【計算式:(20,000-17,868=2,132】。倘將前開餘額2,132元及上述之保險解約金911,45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101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504,337-911,450)÷(2,132×12)≒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