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唐榮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興銘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
興銘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
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興銘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